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長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宇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 告 萬劉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萬劉月里間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被告長鴻營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劉月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萬劉月里名下,於民 國94年11月間,因訴外人陳天財以訴外人德茂營造有限公司 (註:已於99年4月29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德茂營造公司) 承攬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鴻營告公司)「 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重劃區公共工程」,需提出財力證明為 由,請求被告萬劉月里交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作為財力 證明用,詎料陳天財於未取得被告萬劉月里同意下,冒用被 告萬劉月里名義與被告長鴻營造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 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陳天財上開偽造私文書設 定系爭抵押權部分,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㈡被告長鴻營造公司前於101年12月27日以 萬劉月里、德茂營造公司及訴外人羅國郎為被告,起訴請求 撤銷萬劉月里與羅國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萬劉月里、德茂營造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債 權額比例由「萬劉月里」更為「德茂營造公司」,業經鈞院
以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駁回其上訴,被告長鴻營造公司 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55號駁回其 上訴,至被告長鴻營造公司再為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然被告 長鴻營造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第99號事 件審理中,因無正當理由二次言詞辯論未到庭,經認定視為 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㈢綜上,被告萬劉月里 與被告長鴻營造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未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 意,被告長鴻營造公司在系爭前案中亦自承其辦理系爭抵押 權登記時,誤將債務人「德茂營造公司」記載為萬劉月里, 是以,被告萬劉月里與被告長鴻營造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狀態妨礙原告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7第1項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長鴻營造公司與被告萬劉月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長鴻營造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部分:
甲、被告萬劉月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乙、被告長鴻營造公司辯稱:依系爭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660號判決發回意旨指出:「綜合萬劉月里與陳天財為 岳母女婿之親誼,曾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陳天財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以擔保陳天財之債務,復交付尚非提供財力證明 所必要,而係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予陳天財持有等事實,在經驗法則上是 否仍不足以推論萬劉月里之所為,已有使上訴人相信其以代 理權授與陳天財之表示,而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不無 再事研求之必要」等語,可知被告萬劉月里就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伊一貫主張是因陳天財承攬伊 公司工程,始配合伊公司規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做為履約擔保,當初陳天財更稱系爭不動產實際是其所有云 云,故系爭抵押權不論是被告萬劉月里明知同意設定或依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萬劉月里就系爭抵押權應負表見代理責 任,系爭抵押權均合法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本院104年度訴字4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
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民判 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頁、第105至110頁), 被告雖就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長鴻營造公司係為擔保被告長鴻 營造公司對德茂營造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由德茂營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天財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被告萬劉月 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資料辦理乙情,業經被 告長鴻營造公司在本院及系爭前案中陳述在卷。而系爭抵押 權既非擔保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被告萬劉月里與被告長鴻 營造公司間之債權,且被告萬劉月里並未親自到場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事宜,則被告長鴻營造公司自應就被告萬劉月里 有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負舉證責任。 ⒈依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系爭抵押 權乃陳天財冒用被告萬劉月里名義,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書上盜蓋「萬劉月里」印 章偽造文書所設定,被告長鴻營造公司既未能另行舉證推翻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則被告長鴻營造公司抗辯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係經被告萬劉月里之同意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長鴻營造公司雖又辯稱:陳天財係持被告萬劉月里交付 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被告萬劉月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又本 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 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 ,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萬劉月里固曾交付 其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陳天財 ,然上開文件可辦理之事項甚多,徵諸陳天財為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時,並未提出被告萬劉月里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出具 之委任狀,是在外觀上不足以使第三人信賴陳天財確實有權 代理被告萬劉月里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表見事實,尚難僅 憑陳天財持有被告萬劉月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即認被告萬劉月里須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告長鴻營造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 取。
㈢基上,被告萬劉月里並未同意陳天財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以擔保被告長鴻營造公司對德茂營造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 ,系爭抵押權乃陳天財偽造文書之無權代理行為所設定,被 告長鴻營造公司亦未證明被告劉月里有追認陳天財該無權代 理之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被告萬劉月里復 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情形,是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或事實。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並不 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狀態確會影響原告即現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長鴻營造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長鴻營造公 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85) 1.收件年期:94年 2.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79310號 3.登記日期:94年11月30日 4.權利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125萬元 7.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29日至95年11月28日 8.清償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萬劉月里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8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12.設定義務人:萬劉月里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