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廖紀秀琴
法定代理人 廖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廖英毅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 部)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9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6,6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區段400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惟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遭被告無權占有,妨害 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自應返還之。又伊雖出於母子情誼,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且未定期限貸與被告占有使用,亦未約定 使用借貸之特定目的,惟伊現需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得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 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不動 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權 狀原本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配偶早年定居南部,購買系爭不動產無 償供伊使用,迄今逾30年,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言,應於伊及 家人居住至房屋不堪使用,始為使用目的完畢。原告請求返 還借用物,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本旨,且有悖於誠信原則。 況原告嗣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於108年11月26日 委託訴外人陳佳齡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且基於節稅考量而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經國稅局查核後未通過,而於109年2 月17日撤件,但無礙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伊自非無權占 有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系爭 權狀之現占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為被告 以前詞所拒。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返還系爭權狀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應證明其為 所有人及被告為該物現占有人,惟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則無證明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 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 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固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 體,惟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 或應由其持有。
⑵查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為系爭權狀
之現占有人等情,業如前述,自應由被告說明及舉證其有 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贈與系爭不 動產予伊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係以登記為要 件,系爭不動產既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仍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作為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被告未證明其有 何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權占 有系爭權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 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 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 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 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 究,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 畢,亦非所問。
⑵被告雖抗辯:伊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而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需俟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始為使 用目的完畢云云。然原告主張:兩造固曾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但伊已屆高齡且罹患失智症,需旁人協 助照護及支出龐大看護、醫療等費用,屬訂約時無法預期 之事,而就系爭不動產另有處分之計畫等情(見調字卷第 14頁),經核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無論 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無定期限,均得終止契約。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調字卷第15頁),自屬合法有據。 被告又抗辯: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縱未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然按贈與 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贈與人 即原告仍得撤銷贈與。而原告業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縱 認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贈與契約,亦已歸於消滅 ,被告執此作為有權占有之事由,仍無可取。
⑶準此,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
告即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0條 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此係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且不能使原 告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再審究,併此敘明。 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占有使用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如未申 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所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
⑵經查,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之估定價額為104萬4,484.7元 ,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12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 1233654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此即上 開規定所稱之建築物價額。又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6,400元,有地價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14頁),是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每平方 公尺5萬3,120元;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主建 物84.58平方公尺及陽台5.70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共計90.28平方公 尺。故前揭規定所稱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應以申報地 價乘以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及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之 。再觀之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63、125 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之市 區地段,鄰近64號快速道路及板新捷運站,附近有板橋簡 易庭、新北市憲兵隊、診所、藥局、餐廳、便利商店、銀 行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極佳,兼衡被告利用系爭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張以申
報總價額10%計算,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見調字卷第85頁)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6,696元【計算式:(1,044,484.7+53,120×90.28×1 /5)×10%÷12=16,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①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② 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③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