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94年度,160號
CCEM,94,潮秩,160,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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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94年度潮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度
屏警刑專字第09400264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壹仟柒佰玖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4年10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東港鎮○○路52之1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VK—2059自用小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1, 79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責付之船用柴油1,790公升。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及現場照片2張可證。三、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1,790公升, 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不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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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