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錦瑛
反訴 被告 王爵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文彥
被 告 劉昱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徐佳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反訴原告係就反訴被告即原告丁○○侵害反訴原告 之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乙○○原反訴聲明:(第一項)反訴被告 丁○○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第二項)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二第9頁);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嗣反訴原告於111 年11月24日具狀將反訴聲明變更為:(第一項)反訴被告丁 ○○、甲○○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丁○○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甲○○自民事反訴訴之變 更追加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並追加訴訟標的民法 第185條。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參、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甲○○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二人於民國92年10 月11日結婚,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於110年間常有傍 晚或晚上時間外出不知所蹤之情況,原告遂委請徵信業者協 助調查後發現,被告乙○○於110年8月至10月間下班後即前往
被告丙○○(下與被告乙○○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公司接其下班與其外出約會,且被告逛街時會挽手行走,隨 後並返回丙○○住處同住過夜,乙○○於翌日清晨6時許才會離 開,以常情推論被告應已發生過無數次之性行為;且經原告 整理過往乙○○駕駛汽車遭開立罰單之紀錄,乙○○於107年12 月7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15日深夜均曾被開立違停 罰單,且違停地點僅需步行10分鐘內即可到達丙○○居所,可 見被告於107年間即有上開不正常之交往同居行為;被告上 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界線。丙○○明知乙○○係有 婚姻關係之人之情形下,仍執意於乙○○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 間長期同居,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 法益及配偶權,造成原告家庭破裂,致使原告在精神上承受 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同事關係,因乙○○下班時間較晚,故時而 會和丙○○等同事前往用餐,於行走過程中挽手係因下雨共撐 雨傘所致,且前往丙○○家中係為討論公事,亦非時常發生留 宿之情況,被告並無同居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被告並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況且原告本身亦與反訴被告甲○○外 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對原告要無精神上損害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丁○○、甲○○(下與反訴被告丁○○合 稱反訴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有如反證1所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對話中丁○○數次提及很想念甲○○,亦 顯示反訴被告經常出門見面,足見反訴被告關係顯非尋常; 且依丁○○之手機定位紀錄、信用卡帳單,其曾於110年1月、 3月、6月、7月、8月前往新竹WEGO薇閣精品旅館(下稱旅館 ),可知反訴被告除有前述不正常之交友關係,亦已發生性 行為;況依丁○○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顯示其曾以160萬 元委請徵信社調查反訴原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詳如本 訴部分原告主張所載),其中18萬元之費用即由甲○○所提供 ,是反訴被告已有前揭逾越男女正常交際而侵害反訴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丁○○自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甲○○自民事反訴訴之變更 追加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各以:
㈠丁○○部分:反訴被告僅為一般同事關係,反證1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並非反訴被告間之對話,且反訴原告提出之手機 定位紀錄,該手機係由反訴原告持有,無從證明反訴被告確 曾前往該手機定位顯示之地點,又信用卡帳單僅能顯示丁○○ 曾至旅館消費,亦無從據此推論反訴被告係一同前往,至甲 ○○匯款給丁○○之18萬元,乃因反訴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且丁○○已返還部分借款5萬元予甲○○,此部分亦難證明反訴 被告間有外遇交往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 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 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提出委請徵信社拍攝之照片內男性即為乙○○,女性為丙○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而綜觀該等照 片,乙○○確曾於110年8月12日、13日、16日、24日於晚間10 、11時許進入丙○○居住之大樓內,且13日並有丙○○陪同進入 大樓,於12日晚間進入後並待到翌日清晨6時許始離開該處 ,同年月20日晚間9時許被告並一同牽手進入餐廳用餐,於 同年月29日晚間9時許被告前往賣場逛街後便一起返回丙○○ 居所,於同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並一同前往夜市逛街,途中 由乙○○撐傘、丙○○則將手挽住乙○○之手臂,結束後於晚間10 時許一同返回丙○○居所(見本院卷一第21至66頁),且兩造 就原告另於110年10月28日曾偕同徵信業者前往丙○○居所而 於清晨5時許見乙○○自丙○○居所內走出來乙節亦不爭執,本 院審酌乙○○上開留宿於丙○○居所之行為,且與丙○○外出時有 簽手、挽手之舉動,顯非已婚人士與異性同事間之尋常舉動 ,且若為同事間討論公事,大可於日間在辦公處所進行,依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認有特地前往同事家中徹夜留宿之必 要,被告抗辯乙○○係為討論公事而留宿,非僅與常情相違, 且未提出係為討論何具體公事內容之事證資料,此外,就撐 傘挽手之舉,被告雖抗辯係為撐傘而挽手,然衡情兩人一同 撐傘時並非必然需要挽手,況且被告除有上開撐傘挽手之舉 外,另有牽手步行入餐廳用餐之行為,足見被告所述係因撐 傘而致二人有肢體接觸乙情亦屬無稽。是以,綜合上情以觀 ,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乙○○留宿於丙○○居所,以 及外出時牽手、挽手之舉,已然逾越一般男女彼此交往之分 際,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且已 達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是原告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至原告根據被告有上開同住過夜之情況推論其等已發生無數 次性行為乙節,尚乏原告為適當之舉證,且同住過夜雖已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曾發生數次性行 為;又原告所提乙○○於107年12月7日、108年2月26日、108 年3月15日之違停罰單,違停位置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 中信街,與丙○○居所仍有700、800公尺不等之距離,而違停 之地點要非偏僻鄉村地區,乙○○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非必然即 為前往丙○○居所過夜同住,原告對此部分主張亦乏相當之舉 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發生性行為、於107年12月7日、108 年2月26日、108年3月15日已有同居過夜之行為,無足夠證 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尚難認定亦屬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被告之上列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 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程度,原告自陳係大學畢業,現為公司 採購專員,與乙○○育有一子且共同扶養,其109年度申報所 得為9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乙○○自陳係研究所畢業,現為 科技公司副總,與原告育有一子且共同扶養,另需扶養母親 ,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為218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4,851萬 餘元;丙○○為科大二技畢業,為公司業務,另擔任其他公司 之代表人,未婚,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為88萬餘元,名下財 產總額1,054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3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丙○○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於111年3月28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4月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8 9、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雖以如反證1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上 開對話紀錄)主張反訴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查,丁○○ 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甲○○之對話內容 ,然綜觀該對話紀錄,僅有丁○○單方面向對方表示「突然很 想你」、「我明天應該會很想你」、「很想你」,其餘對話 皆屬日常交誼可見之約定見面時間、由對方接送丁○○等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7至39頁),衡情上開文字內容尚屬一般朋 友交誼時可能出現之對話內容,尚難據此認定反訴被告間確
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不正常往來。再者,反訴原告雖提出 某支手機Google定位紀錄,該紀錄顯示於110年1月21日、11 0年1月30日、110年3月26日該手機曾定位在新竹市中正路與 北大路附近之位置,然反訴原告未舉證該手機即為丁○○所持 有、使用,且即便舉證為丁○○所持有使用,因Google係利用 衛星定位、WIFI、行動通信基地台等方式來推測位置,衡情 最高有數千公尺之誤差(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之Google地圖 說明網路頁面影印資料),亦難僅憑前揭手機定位之結果, 遽認丁○○所前往者即為旅館。況且,反訴原告雖提出丁○○之 信用卡帳單,其上載有110年6月、7月、8月之消費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惟該等帳單消費紀錄除記載店家為 旅館、消費日期與金額外,無從看出丁○○於旅館消費之事由 為何,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丁○○係與甲○○一同前 往旅館消費,是尚難僅憑此部分之消費紀錄,認定反訴被告 有何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㈡至反訴被告抗辯甲○○於111年8月17日匯予丁○○之18萬元(見 本院卷二第57頁),為丁○○向甲○○之借款,並提出111年4月 18日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顯示丁○○已償還部分借款5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237頁),反訴原告雖主張甲○○此部分匯款為替 丁○○支付部分之徵信費用,然自始未有合理之舉證以實其說 ,故尚難僅憑反訴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認甲○○所為之上開匯 款係代丁○○支付部分徵信費用,並從而推論反訴被告間有不 正常之交往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上開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均無提出足夠證據可資佐證為真,本件尚難認 定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三、綜上,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乙 ○○自111年3月24日起、丙○○自111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連 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