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和旺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錦隆
被 告 世禾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及111年1月20日向原告購買電子零 件,合計買賣價金為586,740元,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 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其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上揭款項,履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電子發票證明聯、廠商採購單、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6,740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 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58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 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86,7 4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并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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