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95號
PCDV,111,訴,3095,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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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5號
原 告 洪金宏
被 告 黃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黄淳鈴二人(下稱原告夫婦)為一同 經營餐飲事業,逐於民國94年11月間以黄淳鈴名義向訴外人 林祺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含1、2樓、夾層、地下室 全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原告夫婦考量暫時不需要使 用系爭建物2樓,為避免閒置,於取得林祺上同意後,以原 告名義合法轉租系爭建物2樓部分予次承租人即被告,兩造 於104年2月3日訂立房屋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至106年2月28日止 ,每月1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金24,000 元。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然 現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規劃一部做為店鋪、一 部做為員工宿舍使用,以利原告夫婦二人經營餐飲事業,屬 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之情形。原告逐於111年4月26日以 土城學府郵局存證號碼1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30日內返還 房屋,被告已於111年4月27日收受上開信函,是系爭租賃契 約既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即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仍持續佔用系爭房屋迄今,屬



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原告 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 ㈡退步言,縱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房屋,惟被 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金後仍累計欠租超過 2個月之租金,且原告已於111年4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 告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所受之不當得利每 月10,000元。爰以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自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證明、原告 夫婦與林祺上之租約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 字第170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3至23頁、第59至63頁、第 111至119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有系爭房屋謄本、門 牌整編相關變動資料可參(見板簡卷第81頁、第121至12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視為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 ,000元乙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有 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1 條、第4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於106年2月28日屆期,惟被告仍持續為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於屆期後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並收受租金至111年5月間乙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係任由被告繼續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則系爭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06年2月28 日期限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明。



 ⒉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出租人收 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 所謂收回自住,並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 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且所謂共同生活之家屬 ,亦不限於其為未成年人者;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或作 其他事業之使用者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未定期限之租賃 ,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 約,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終止契約應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 期間前預行通知,而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 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 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 上開第450 條第3 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必須將系爭房屋收回供所營事業之員工宿舍之用( 見本院卷第6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依 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又原告以 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被告應 於收受上開通知後30日內遷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1年4月27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乙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 (見板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租約自被告收 受通知後,經過原告所定30日之期間,於111年5月27日發生 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0條第1 款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就其以 被告積欠租金為終止租約事由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已於111年5月27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 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業如前述, 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



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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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