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歐立暉
謝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等人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被告與原告 前於訂定系爭借款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新北 地方法院即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 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 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292元,及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歐立暉於民國109年1月20日邀同被告謝紫婕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借得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至1 15年1月21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 一期本息於109年2月21日償還(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 息,每月繳付1次,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 時,即隨同調整(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6條),凡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7條)。(二)被告歐立暉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1年6月21 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其仍 有607,292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92%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謝紫婕既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 明第1項。另若送達不到被告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連線作業通用 查詢驗證單等件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於被告謝紫婕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願意為借款人 即被告歐立暉償還剩餘借款,但無法一次清償等語,惟其此 部分書面陳述,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且其對於所欠債 務並無爭執,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唯其若有意願與債權人 協商分期償還,仍得直接與債權銀行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洽商,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