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王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合法傳喚後,表明不願到庭辯論 (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往 訴外人即前女友程美容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因感情及金錢問題與程美容發生口角,被 告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水果刀朝程美容之頸部及上半 身猛刺數刀,導致程美容側臥倒地後,接續以該水果刀連刺 程美容之左側胸部及腋下,繼而將程美容翻身成正面,再持 該水果刀朝程美容之前胸猛刺數刀,造成程美容頸部、前胸 部、左側胸部腋下共有12處刀傷,致程美容死亡。程美容之 母親、子女程廖足、林佳穎、林佳臻及林榆郡依法向原告申 請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9年6 月24日以108年度補審字第74、75、76、77號決定書決定補 償程廖足54萬6,228元、林佳穎15萬元、林佳臻15萬元、林 榆郡35萬1,263元,原告已依上開決定書主旨支付補償金完 畢,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 告自應對被告求償,故請求被告給付119萬7,491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7,4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役 政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押紀錄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74、75、76、77號決定書、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57號判決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58頁)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原 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9萬7,49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