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0號
原 告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鼎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黃杰緒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原名「金錦發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錦發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107 年7月31日,到期日:108年7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1,4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②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9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並主張略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於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稱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依 該法條規定,票據債務人衹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倘鈞院認原告 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且被告雖持有本件系爭本票,票 據金額為145萬元,然二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被告對原 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經核以上開事實及前揭判決意旨,自
應由被告舉證二造間確有原因關係存在,是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屬適法有據。
㈣又兩造間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業已聲請強 制執行,並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926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中,是故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等語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執有,現原本交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1年司執助字第1691號(禹股)持有中,合先敘明 。
㈡被告係因前手林文豐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與原告並非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不得以原因關係為抗 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原告無從 以所謂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信為真。而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 林文豐用以給付工程款,林文豐又持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 以作為借款150萬元之擔保,林文豐確實有取得該借款,因 為原告所欠之工程款還沒有付,所以林文豐也還沒有還錢給 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文豐於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6-68頁)。是以,本件被告顯然並 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原告尚不得執其與他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 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實質法律關係,而被告卻 執有系爭本票,故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其所持理由與票 據之無因性相違背,自非可採。
㈢此外,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其強制執行之數額僅為145萬元及利息一節,業據本 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926號卷查明無訛。是其執 行之標的並未超逾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證人林
文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之擔保數額。可見上開執行程序係 被告合法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並無瑕疵可指,原告求予撤 銷該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 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9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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