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57號
PCDV,111,訴,265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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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盧道清
盧道高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盧鳳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91平方公尺 )土地為未經所有權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5 8年9月2日以前即由原告父親盧斯立在系爭土地及相鄰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455號土地)土地(與系爭土地 原本均是未登記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房 屋(改制前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 房屋),盧斯立一家(含其配偶及其子女)亦自58年9月2日 起即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而以自主所有之意思、和平、 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後於68年8月27日盧斯立死亡,由原告 母親林菊妹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磚造,面積11.67坪)。再 於74年間因小孩長大,原居住空間不夠向後增建(鋼筋混凝 土造,面積126.9平方公尺; 稅起課日期:75年7月)迄今 維持同一使用方式。又100年1月5日林菊妹死亡後,系爭房 屋由原告3人及訴外人盧道遠繼承取得所有權。盧道遠復於1 10年4月8日將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權利贈與原告盧道 清,故系爭房屋現為原告3人所共有,由原告3人繼續自主占 有系爭土地,期間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 定,原告3人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前於110年4月7日以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身分證、房屋 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四鄰證明等 文件,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新莊地政辦理丈量測繪,確認系爭 土地面積為50.91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然被告接獲新莊地政函詢意見後,以111 年6月2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100191570號函(下稱原證13函 )對原告之申請案提出異議,否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新莊地政乃以111年6月27日莊地駁字第 000179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證14通知書)駁回原 告之登記申請案。原告於接獲原證14通知書後,依土地法第 59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經新北市政 府以111年7月27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11329062號函駁回原告 調處申請(下稱原證15函)。被告既以原證13函否認原告因 時效取得對於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 因此就原告是否得因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主觀上認有不安之狀態,嚴重影響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
 ㈢原告於110年4月8日向新莊地政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至新 莊地政於111年6月27日駁回原告申請期間,新莊地政曾多次 邀集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相關科室進行會勘。因74年颱風將原 本老舊窄小僅供單向行駛的橋及用石頭堆砌的駁坎護岸沖毀 ,而重新擴建可雙向行駛的新橋。因新橋拓寬、拓長,且為 單邊拓寬,致使新橋橋頭即達系爭房屋邊緣,且又未建新護 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曾函詢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所得回復 也並無既有護岸歷年相關圖資。因舊有護岸遭沖毀,而擬建 新橋又未建新護岸,致新北市水利局等相關科室及新莊地政 多次共同會勘,皆無法認定排水範圍,且系爭房屋也不在行 水區內,故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第14條、第41條所列舉範疇 。原告父母皆生長於中華民國動盪及日據時代,皆未受足教 育。38年間父親隨軍播遷來台,臺灣初始百廢待興,一片混 沌。即便律法也是一樣,經過70幾年全民努力及教育普及, 才具現今樣貌。依彼時時空,僅知公有地、私有地,豈知未 登記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如占有人不本於所有意思占有, 何須花費辛若錢蓋屋、增建、繳稅、申請水電及繳水、電費 ,自是以行使所有權之長久居住而占有。另原告盧鳳英於81 年8月27日以母親林菊妹名義檢附資料向新莊地政申請1455 號土地所有權。因新莊地政經辦告知未登記土地第一次申請 登記,應向被告提出,再向被告承購。因彼時原告僅知未登 記土地,不知時效取得之權利,故未據理力爭,即由新莊地 政將申請書轉給被告。若以此論斷原告父母及原告自始非善



意,恐失偏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早於58年間起即占用興 築於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排除他人支配力而長期管領使 用之事實,迄今逾2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時 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中原告盧道清應有部分1/2,原告盧鳳英、盧道高應 有部分各1/4。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為土地法第2條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條 規定免予編號登記,而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即系爭土 地經查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結果,系爭土地 是位於新北市泰山水碓窠溪沿岸,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 所有權。
 ㈡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占有他人土 地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是否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占有,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之父盧斯立於系爭土地及相鄰1455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該2筆土地均屬未經登錄 土地,而毗鄰泰山區水碓窠溪沿岸之水利用地,卻續占有使 用,更足以證明原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盧斯立自始即非善意 ,於明知系爭土地之權屬為國有情形下,仍繼續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尤不符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之要件。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5書證及補證1至11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依序於:    ⑴111年12月20日以新北地籍字第1112421099號函覆,內容略 以:本府地政局前依水利機關或區域排水機關(本府水利 局)提供之範圍圖及土地清冊據以公告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土地(大窠坑段)在案,系爭土地未在上開劃定 不得私有範圍。惟仍應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 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範圍;或由區 域排水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 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 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範圍。




⑵112年1月6日以新北地籍字第1112530901號函覆,內容略以 :經河川或區域排水機關(本府水利局)查復意旨,系爭 土地部分區域位於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認定之水碓 窠溪區域排水範圍,即為依水利法施行法第4條所稱區域 排水,且確有保留公眾使用之需。是以依前開劃定原則, 系爭土地部分屬未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既經區域排水 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 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等 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範圍,即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 得私有土地。
四、按民法第770條所定10年之取得時效,以占有之始善意並無 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769條所定20年之取得時效,則無以 此為要件之明文。併民法第770條特設短期取得時效,係以 增此要件為其唯一理由,其他關於期間以外之要件,仍與民 法第769條所定者無異,則20年之取得時效,不以此為要件 ,實甚明瞭。故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縱令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係善意而有過失 ,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再民法第769 條所謂善意,是指占有人不知其占有之不動產自己無所有權 而言(例如:因錯誤而自信自己有權利。);所謂無過失, 則指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本件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等之父、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善意 且無過失誤信自己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援引民法第 770條規定主張原告已經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有 據,先此敘明。
五、又民法第769條所稱「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是指自始未 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惟 土地法第41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例如同法第2條第1 項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等,依法既無需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 ,自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此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 58號、89年台上字第949號裁判意旨可明。關於系爭土地   是否屬土地法第41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不得為取得時效客體 之土地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結果,承前述,既據函覆:系爭土地部分區域位於依排水管 理辦法第39條規定認定之水碓窠溪區域排水範圍,即為依水 利法施行法第4條所稱區域排水,且確有保留公眾使用之需 。是以依前開劃定原則,系爭土地部分屬未公告區域排水設 施範圍,既經區域排水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 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 編定使用與權屬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範圍,即為土地法



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土地等語。按諸前開裁判意旨,系爭 土地基於國土水利保安之公益目標,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 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併系爭土地究 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所示土地,既屬新北市政 府權責,本院尚難為相歧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不得 為取得時效客體之土地。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9條、第7 7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盧道清應有部分1/2,原告盧鳳 英、盧道高應有部分各1/4),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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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