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94年度潮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度
屏警刑專字第09400255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壹萬伍仟玖佰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4年10月8日凌晨5時1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製冰廠。
⑶行為:被移送人曾有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紀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XM—380營業大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 油15,90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責付之船用柴油15,900公升。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及現場照片2張可證。三、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15,900公升, 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不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