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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63號
PCDV,111,訴,256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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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朝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政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欲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在新北市林口區瑞平段1563、156 5、1566、1567、1568、1571、1572、1573、1577、1983、1 985、1997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遂委託原告負 責銷售,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其後,原告盡力銷售,經 原告所屬經紀人員、仲介努力下,覓得訴外人黃玉階願以新 臺幣(下同)2250萬元承購,黃玉階並給付現金10萬元作為 議價保證金;原告旋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23日 同意出售,並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上 簽認同意。豈料,被告竟事後反悔拒不履約,屢經原告催告 仍置若罔聞。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已約明「委託人簽認買方 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 視為買賣成交」,又同條項前段亦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 得向委託人收取實際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被告既已在系爭 議價委託書上簽認同意,依前開約定,視為買賣成交,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90萬元(計算式:2250萬元×4%=90 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有關不動產買賣交易必要 之點(如付款時間方法),縱未經意思表示合致,買賣視為 成交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該條款排除民法第153條規定, 且使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受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顯屬無效。
 ㈡原告所屬營業員即訴外人吳美華於111年8月向被告表示尋得 有意願承購之買方,卻未告知被告該買方要求至簽約5個月 後才支付第二期款,該要求顯與一般買方付款期間不同,致 被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出具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 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以總價2250萬元 售出,次日買方同意上開售價並出具系爭議價委託書,被告 再在其上簽認。被告若一開始就知悉買方尚須耗費一段時間 調度資金才能付款,付款能力令人質疑,被告絕不會同意出 售,是以被告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並簽認系爭議價委託書, 均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1年8月31日以原告未 據實告知買方付款異於常態之付款期程,使被告誤信而為意 思表示為由,表示不予履約,即撤銷系爭變更同意書及系爭 議價委託書。倘本院認被告111年8月31日所為非撤銷上開意 思表示,則再以11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㈠為撤銷之表示。 系爭變更同意書及系爭議價委託書既經被告撤銷,自始即不 存在,被告亦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㈢再退步言,系爭議價委託書所載付款條件為「另議」、簽約 時間空白、移轉登記時間亦無記載,足見系爭議價委託書之 性質僅為預約。又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因原告未先據實告知被 告買方有資金調度需求,被告須延遲5個月才能支付第二期 款項,造成被告對買方支付能力之懷疑與不信任,以致於買 賣契約無法成立。亦即,本約無法成立係因原告不誠信之行 為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須就不履行預約 負擔責任,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損害,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服務報酬,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最終並未成立,服務並未完整,原告請求即屬過高,懇請 本院予以酌減。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媒合之系爭土地買賣,僅成立預約,本約尚未成立:  ⒈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不動產之買賣 ,與動產之買賣不同,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 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 要事項,故當事人間,除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 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尚非法所不許。又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 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 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 後,再據以訂立本約。另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固非 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真意 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抑或當事人訂 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之契約,自有再為審 究之必要,即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 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 之。
  ⒉審諸系爭議價委託書僅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總價額 為2250萬元、增值稅及交屋前一切稅費與代書費用由賣方 即被告負擔、契稅由買方即黃玉階負擔,關於付款條件( 即總價款10%之第一期款/簽約款、總價款10%之第二期款/ 用印款、總價款10%之第三期款/完稅款、總價款70%之第 四期款/交屋款)則記載「另議」、預訂簽約日期地點留 白未記載(見本院卷第33頁);加之黃玉階於交付議價保 證金10萬元後,仍透過原告與被告就付款期限乙節進行磋 商,並期取得被告同意再擇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15至223頁,整理如附表所示);再考量系爭土 地之本件買賣總價款高達2250萬元,且付款期限涉及買方 支付能力、賣方預期取得價款之資金運用,足以影響買賣 意願。稽上各情參互以觀,應可認黃玉階出具系爭議價委 託書、被告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認同意,均係欲就系爭 土地買賣之付款期限另行磋商達成共識後,始擇期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即,原告所媒合、黃玉階與被告所成 立者,僅屬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就付款期限、簽約日期 地點等節,猶待黃玉階與被告協商合意後再成立買賣本約 。
  ⒊又黃玉階與被告既因系爭土地買賣之付款期限、簽約日期 地點等節存有歧見,最終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系 爭土地之買賣本約尚未成立,自不待言。
  ⒋被告雖辯稱如一開始就知悉黃玉階耗費一段時間調度資金 才能付款,絕不會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故其簽認系爭議價 委託書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 定撤銷其同意系爭議價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至被告另 辯稱亦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系爭變更同意書之 意思表示乙節,因與本院判斷無涉,於茲不贅)。惟被告 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認之意,係與黃玉階成立系爭土地



之買賣預約,另待與黃玉階協商合意買賣之付款期限、簽 約日期地點等節後,再成立買賣本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簽認系爭議價委託書之意思表示,內容、表示、 傳達並無錯誤;至買賣價款之付款期限,則經黃玉階與被 告合意另行磋商議定,是就黃玉階支付能力之評估,於成 立買賣預約階段,非屬重要動機。是以,被告尚不能以意 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議價委託書,併予敘明。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關於視為買賣成交得請求服務 報酬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⒈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銷售系爭 土地,倘系爭土地經原告媒合、仲介售出,被告應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另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條款,乃係原告為與不 特定多數委託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此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暨歷次變更同意書甚明(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屬消費關係,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8條第1項後段「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 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之約定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予以規 範,當無疑義。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 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 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定。經查 :
   ⑴細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有關委託人簽認 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視為買賣成交之約定,制訂 目的無非在於避免受託人所投入之勞力、費用、時間等 成本,因委託人於簽認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後恣意反悔 而付諸流水所設,固有其目的正當性。
   ⑵然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有關「委託銷售」、「服務報酬



」、「委託銷售期間」、「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產權移轉 」等約定文字觀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核有居間契約性 質,且目的在於委託人透過受託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 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標的物。而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排除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 之居間法律規定,概令委託人於簽認議價委託書後即應 給付等同買賣成交之服務報酬,形同受託人無須再盡其 善良管理人義務協助委託人取得較有利買賣條件,已與 民法居間章節謀求委託人利益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且 難以達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目的。
   ⑶再者,買賣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或其他事項之 範圍本可先訂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縱預 約與本約之內容未盡相同,或最終因不可歸責一方之事 由而未訂立本約,均為法之所許(倘因可歸責一方之事 由而未訂立本約,則屬他方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主張權利)。稽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 約定,未區分買方出具、委託人簽認之議價委託書,性 質及法律效果為何,以致於如本件情形即:黃玉階與被 告僅成立買賣預約,嗣後因雙方就付款期限、簽約日期 地點等節未達合意之不可歸責一方事由,而未訂立買賣 本約,依該約定被告竟仍須給付原告等同買賣成交之服 務報酬,可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僅 單純有利於受託人一方,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   ⑷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既有與民法居 間契約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目的 難以達成、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㈢綜上所述,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既屬無效 ,原告自無從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原告所屬經紀人員(下以原告稱之)   陳先生你好,買方因為資金的調度,所以今天來公司先下了3,000,000的現金支票,加原先的100,000元,總共310萬元整,但簽約日期我還在跟他協調,我想請問陳先生,你最底線如果壓在今年的12月31號以前,你能接受嗎,假如在今年的12月31號以前買方沒有買,我們直接沒收3,100,000元,這樣你能接受嗎,我要有確定,我才能跟買方談。 被告(即對話截圖中之Steve Chen)   太久了。   為什麼他要這麼久簽約? 原告   陳先生你好,買方很清楚的告知,因為金額是2000多萬,他要很有把握,因為有些資金是從外面調度出來的,所以他才會希望說人家在今年的年底以前要簽約,假如他今年的年底沒有簽成,我們就可以沒收3,100,000。 被告   他說是年底前簽約嗎? 原告   你等我一下我上去再溝通一下馬上告訴你   剛剛跟買方做最後的確認,可以先簽約,3,100,000做簽約用印款,錢會直接存到履保帳戶,這是最保險的,只是剩下的款項我們必須壓在112年1月15號以前,匯2期款項,請代書慢慢辦,這樣你能接受嗎,這是最保險的方法,這樣我們就直接約簽約的時間了。起碼先簽下來了 被告   剩下的款項分兩期嗎? 原告   假如他的資金先到位,我們二期款項也會提早進來,壓這個日期,是確保賣方這邊   兩期三期都沒有關係,最後都是由代書在把關,只是後面的款項一定要在112年1月15號進來,沈現在將了解 被告   如果明年1月15號前,資金沒進來呢? 原告   直接沒收   星期六早上10:30簽約 被告   1月15號是所以的尾款都要進履保對吧? 原告   只有2款先進去,剩下的等禮拜六早上10:30簽約的時候,代書會壓好時間 被告   到底買方的資金是差多少? 原告   原則上壓在明年的1月15號以前,對買方來講比較保險,他資金就不會有任何問題,但是他也提到了假如錢進來的早,他也會提早辦理二期款項,所以陳先生不用擔心 被告   你是說1/15是二期款而以喔? 原告   是的,後續跑流程就很快了   要等禮拜六簽約的時候代書會跟他溝通是分三期款還是四期款 被告   二期款是多少?不會只有100萬吧?那要等到什麼時候? 原告   正常來講二期款項,總價的10%,剩下的尾款就是補所有的差額,陳先生你放心,禮拜六先簽約,到時候代書會壓好日期,我會請你的大姨子馬上傳給你,這樣你了解嗎 被告   我非常擔心   根本不知道什麼時候錢能到位   會不會拖個2-3年,錢還沒進來。   還有他的現金票也不知道能不能兌現。 原告   陳先生你誤會了,他壓2期款的意思是,剩下的錢已經都沒有問題了,土地的買賣,雙方都沒有貸款,有的時候只需要2期款,或三期款   錢到位,代書才能夠辦過戶,所以陳先生你不用擔心,我們一樣是請之前的李代書辦理 被告   二期款是多少?這個很重要   如果只有50萬?怎麼辦 原告   1630萬   最後一期款是310萬   所以陳先生你不用擔心,簽約的時候我們都會把這些金額寫上去 被告   如果二期款只有200萬?到時候怎麼處理? 原告   等於禮拜六簽約用印是310萬元整,明年112年1月15號以前付第二期款是1630萬元整,剩下的尾款就是310萬元整,這樣你了解了嗎   代書會請他寫本票,這點你不用擔心 被告   我了解啦,只是擔心萬一他錢籌不出來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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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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