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54號
PCDV,111,訴,2554,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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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林千禾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桂彩妹
華健祥
桂健中

華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三、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 辦理遷出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81,9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向被告桂彩妹之子即訴 外人桂健興(下逕稱其姓名),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現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向桂健興購買系爭房屋時,因桂 健興表示有短期承租系爭房屋之需要,遂另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2,000元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4月 14日至110年10月13日止,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經公證在案。詎料,租期屆滿後,桂健興卻拒 不出面處理,且被告桂彩妹及其子即被告華健祥(三子)、 桂健中(四子)、華健志(五子)則共同無權占用並設籍於 系爭房屋,妨礙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影響原告權 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連帶給付22,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
 ㈢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被告桂健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字第6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供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 還之義務。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 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自110年10月14日起即 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並設籍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第二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0年度新北 院民公龍字第100823號公證書附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重 簡卷第23、29至41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桂健中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似抗辯其等係基於系爭和 解筆錄而可合法占用系爭房屋。查系爭和解筆錄乃係原告 之前手桂健興與被告桂彩妹,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 上字第6號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審案號: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該案原告即上訴人為本件被 告桂彩妹、被告即被上訴人為桂健興)所成立之訴訟上和 解;稽之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之1之房屋至上訴人死亡為止」、「被 上訴人同意恢復上開房屋之自來水供應」、「被上訴人同 意自民國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房屋買賣價 金新臺幣3,000元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為止」、「被上 訴人同意自行負擔上開房屋之銀行貸款、利息及本金之償 還」(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桂彩妹乃係基於 系爭和解筆錄(甚或係其與桂健興買賣系爭房屋之法律關 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而非基於租賃,自無民法第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桂彩妹或其他



得被告桂彩妹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即無從援引該 法律規定而抗辯其等占有權源對原告繼續存在。又不論系 爭和解筆錄或被告桂彩妹桂健興間之買賣關係,均為債 權契約,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既無民法第425條 第1項所定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當無從 以系爭和解筆錄,或以被告桂彩妹桂健興間之買賣關係 ,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⒊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等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屋 ,當屬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 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 房屋遷出,亦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被告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前以每月租金22, 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桂健興,而系爭房屋為電梯大樓,生 活機能及交通堪稱便利,此有GOOGLE地圖可參,是以每月2 2,000元定為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0年11月 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 元之不當得利,即為法之所許。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共同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區分各別占用 範圍,且其等為一家人,共同享有全部占有利益,所得利 益已不可區分,其等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性質 應屬不可分之給付,應適用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 之規定等語。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當得利發 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 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其等係基於同一原因而對 原告負同一目的之不當得利債務,且該不當得利債務為金



錢債務,給付可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原告平 均分擔而無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即非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系爭房屋及將其等所設戶籍辦理遷出登記,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2、 5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乃命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原告所為之假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範圍內,因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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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