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象賢
游程琦
游程寬
王得蓉
游士漢
游博欽
游蕙芬
游李素玲
游忠儒
游忠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游輝廷
游凱麟
游璨蓬
游智翔
游世豪
游世雄
游靜雯
游靜怡
曾景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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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8,08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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