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林日昇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陳香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被 告 趙重明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漢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香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趙重明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茶米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茶米公司)應給付原告18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下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 43至4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向被告陳香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趙重明則為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被告茶米公司 為居間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公司。嗣伊於110年10月3日將系
爭房地轉賣訴外人游閎智,並於110年1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詎游閎智對伊提起訴訟稱系爭房地約有80%面積無 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86地號土地) ,致系爭房地之價值與通常效用全部喪失。伊為確認系爭房 地是否有占用到1386地號土地,委請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後得知確有此事,遂以175萬元與游閎智和解。 依伊與被告陳香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12條約定,被告陳香 保證系爭房地並未占用他人土地。然系爭房地經鑑定確有占 用1386地號土地,顯然欠缺被告陳香所保證之品質,屬於物 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請求被告陳香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與游閎智之和解金175萬元及鑑定費用8萬元, 合計183萬元。
㈡被告趙重明曾於81年間經手1386地號(重測前為猐子寮188-2 地號)土地之買賣,且該買賣契約載明「全筆過戶,但其中 讓鄰地佔用約40坪暫不買賣(內容詳附記二-一)」、「附 記二-一:188-2地號內約40坪土地讓鄰地188-3地號佔用…」 等詞,可見被告趙重明知悉系爭房地無權占用1386地號土地 ,卻未於本件買賣對伊據實以報,違反地政士之注意義務, 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茶米公司係以居間為業,關 於訂約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房地有近80% 無權占用1386地號土地一事,僅需調取簡易航空混合圖、查 訪系爭房地附近鄰居,即可輕易得知。然被告茶米公司之仲 介於執行仲介業務時,未察覺占用鄰地之事,難認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損害賠償之責。爰就被告陳香依民 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趙 重明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就被告茶米公司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香部分:系爭房地係伊於101年9月4日經由被告茶米公 司之居間,並由該公司董事長巫明憲之父即訴外人巫漢鈞向 巫明憲購買,巫漢鈞以系爭房地係增值投資件為由,遊說伊 購買,並由其子女即訴外人巫明芝、巫明憲擔任保證人,為 附買回條件之買賣,亦即伊基於5年後重建之特定原因購買 ,巫漢鈞承諾若該原因不能達成則將行使買回權,並簽訂公 證書及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06年底,因系 爭房地之地主並無統一合建之計畫,伊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要求巫明憲、巫漢鈞以原價1,410萬元並加計年息3%之利息
買回,然遭拒絕。伊遂對巫漢鈞、巫明憲、巫明芝提出刑事 告訴,其等始態度軟化,除願給付伊6,000元交通勞務費外 ,亦願行使買回權,並擇日通知伊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伊 嗣於簽約當日首次見到原告,原告表示其為巫漢鈞舊識,受 巫漢鈞委託買回系爭房地,事前不需看屋,也不需鑑界、丈 量,連權狀都不需過目,且對價格毫無意見,逕以1,621萬5 ,000元購買。故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究其實僅為原告代 理本人巫漢鈞買回系爭房地,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任何保證 。原告主張自行購買欲向伊主張損害賠償,違反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等語。
㈡被告趙重明部分: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茶米公司居間仲介成交 ,原告與被告陳香達成買賣之合意後,於108年1月29日至伊 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就已談妥之買賣條件內容辦理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渠等至事務所前 並未通知伊,伊當時不在辦公室,上開手續非由伊經手,而 是由事務所助理即訴外人任秀華協助處理,伊亦未於系爭契 約之地政士欄位簽名。實則,事務所僅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稅費規費申報繳納等必要事項,不涉及不動產說 明或現況調查等事項,所收取之代書費用僅1萬7,080元,亦 非如仲介公司收取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仲介費用。又 原告雖稱伊曾經手1386地號土地之買賣而知悉占用情事云云 ,惟該登記案迄今已歷經30餘年,在此期間伊所辦理之房地 登記案不計其數,伊對於1386地號土地登記案早已不復記憶 ,相關檔案亦已於20幾年前銷毀,絕無刻意隱匿未告知占用 情事而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
㈢被告茶米公司部分:系爭房地買賣係由有巢氏房屋仲介即訴 外人高如玲為介紹人,且於107年11月30日鑑界時,原告、 巫漢鈞皆有到場,測量技師當場告知系爭房地有越界建築之 情形,巫漢鈞表示該地要以危老重建等方式來評估,較有重 建之展望,原告了解實際情形後並未馬上表示願意購買,惟 後續由高如玲重新介紹予原告後,原告方有買入之意願。故 於108年1月29日簽約當時,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越界之瑕疵 皆知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陳香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陳香購買系爭 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3至28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陳香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香出售之系爭房地,無權占有1386地號土 地,違反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支付游閎智和解金175 萬元及鑑定費用8萬元共計183萬元云云。然被告陳香抗辯原 告僅係代理巫漢鈞行使買回權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統 一發票、收據、存證信函、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7頁)。細繹系爭協議之約定, 被告陳香當時係向被告茶米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且約定5年 後如有合建,茶米公司保證被告陳香賺500萬元,如合建未 談成,被告茶米公司願以原價1,410萬元加計年息3%之利息 買回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依證人即陳香配偶 劉田至之證述可知,巫漢鈞表示要找1個人代理買回系爭房 地(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地至少於81、 82年間即已無權占用138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陳香購買系爭房地後有擴大占用情事。綜 觀上情可知,原告僅係出面代被告茶米公司買回系爭房地, 而無與被告陳香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堪認被告陳香抗辯應 屬可信,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陳香賠償183萬元,自屬無據。 ⒉被告趙重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趙重明為系爭房地買賣登記之地政士,亦應負 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觀之系 爭契約雖於首頁右下角印有「趙重明地政士事務所」及其聯 絡方式之章印(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於立契約書人欄印 有「地政士:趙重明」及其聯絡方式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 25頁),然便查契約書全文均無被告趙重明之簽章,原告亦 未提出其委任被告趙重明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登記之契約,應 可認系爭契約僅為該事務所之買賣契約書例稿,但未必係由 被告趙重明所承辦,遑論亦無法證明地政士承辦內容或具體 事項為何。況原告僅係出面代被告茶米公司買回系爭房地, 而無與被告陳香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等情,業如前述,則承 辦地政士之職務內容僅需按雙方已達成之合意內容完成契約 簽訂及辦畢登記事項即可,亦難認有告知系爭房地現況占有 情形之義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趙重明賠償183萬元,自屬無據。
⒊被告茶米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茶米公司為居間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公司,因承辦 人員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觀之原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其給付16萬元予被告茶米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無法證明給付之原因是否為系爭 房地買賣之仲介費用,已難遽認被告茶米公司係居間系爭房 地買賣之仲介公司。況原告僅係出面代被告茶米公司買回系 爭房地,而無與被告陳香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茶米公司亦無居間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可言,自不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茶米公司賠償183萬元,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 1項、第184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