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47號
PCDV,111,訴,1547,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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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蔡秦週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江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8年 度促字第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 ),經核原告追加乃基於被告係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向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 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87年間,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蔡松茂與被告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並非債務人,亦不知悉渠等間債務事實,也 未曾接到被告催告或聲請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嗣被告向本 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始知悉被告持 有雲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24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並於88年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獲准。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內容無從得知原告係如何成為債 務人或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負擔清償責任,而依被告提出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記載:「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立約人之住 所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通知,貴行將有 關文書於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所發出後 ,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連帶債務人:蔡清 洲(即原告更名前姓名)」、「住址:台北板橋市○○里00鄰 ○○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板橋址),被告依前開約定應 向該址為通知及送達。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毀,然觀諸 被告所提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等文件,均記載原告之地址為雲 林縣○○鎮○○路000號(下稱雲林址),且被告係向雲林地院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非系爭借據所載板橋址,原告長年居 住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內,未曾居住於雲林址,亦未曾設 籍於該址,而參照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規定,應由當時板橋地方法院為支 付命令專屬管轄法院,被告竟向雲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且 未曾合法送達至原告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足認系 爭支付命令欠缺合法管轄及未為合法送達甚明,且於核發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原告,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 定已失其效力,自無確定之可言,被告自不得依無效之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
 ㈡被告提出原告95年、97年、100年、104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 單,均有記載原告住址分別為臺北縣○○市○○路00巷00弄0號4 樓、臺北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可見被告歷次換發 債權憑證時,均知悉原告居住於臺北縣內,自始未居住於雲 林址,竟未曾向原告為合法之請求通知,繼續換發債權憑證 ,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其歷次換 發債權憑證之行為均不生中斷效力。另兩造連帶債務成立之 87年4月9日起,迄至被告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日之110年4月30 日止,已經過23年,顯已逾消費借貸契約之15年請求權時效 ,原告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再被告於89年、94年聲請強制 執行時,均以查無債務人財產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債務 人蔡松茂於88年9月時已繼承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可以執行,且系爭土地應係蔡炳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卻為賺 取利息而故意拖延遲至96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有 違誠信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依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執系爭 執行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借款人蔡炳為原告之父親,於87年間偕同原告為連帶債務人 ,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貸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嗣因債務人未如期履行債務,被告依法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並確定在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持該執行名義分 別經雲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5532號、94年度執字第6122號、 96年度執字第2244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 0218號、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793號、106年度司執 字第16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換發債權憑證,被告依法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以維債權,並無不妥之處。又系爭支付命令 既經雲林地院送達後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可見原告曾 受有送達,而原告並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依法確定。另被告早於88年間即對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可能因執行單位評估不動產景 氣循環及執行費用耗費成本考量,遲至96年間方又重新執行 並拍定,被告既有隨時請求給付及選擇標的之權利,原告自 不得反諸責怪被告拖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自身為連帶債務 人之義務因此減輕或豁免,其倒果為因至為灼然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 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 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㈡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部分:
 ⒈原告父親蔡炳於8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320萬元,並由原告擔 任連帶債務人,嗣因蔡炳並未清償,該債務由其繼承人即原 告胞兄蔡松茂繼承,被告並就前開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雲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並執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於89年、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獲得任何 清償,經雲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執債權憑證於96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經雲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續於98年、101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任何清 償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 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核發後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確定,且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未獲全額債權滿足,經雲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故原告仍對被告積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記載原告地址為板橋址,且其長年居住 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未曾居住或設籍於雲林址,被告亦 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記載原告地址為雲林址,且係向雲林地 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雲林地院未合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原告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欠缺合法 管轄及未為合法送達,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 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已失其效力云云。然按法院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 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 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向雲林 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縱令雲林地院違反專屬管轄 規定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當然無效,且亦非可認系爭 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至於原告於系爭借據所載板橋 址,僅為兩造約定往來文書之送達處所,而被告歷次聲請強 制執行所載原告地址,僅涉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通知,均與系 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原告無關,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送達,係併同 向蔡炳之雲林址為送達,而非依板橋址送達云云,然參酌被 告係以書狀陳述:「…本件於追索之初,『推測』應係對原告 之父親即本案之主債務人蔡炳於借據上之住址併同為之送達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被告乃猜測當時送達之 情形,並未對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之事 實表示不爭執,亦無表示不知或不記憶而應否視同自認之問 題,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87年 、94年間資料,卻稱無保留88年、89年間資料,應有故意不 提出證據之證據偏在情形,加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距今已20 多年,原告舉證當年送達不合法並非容易,本件應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情形,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云云。然按法 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 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 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



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 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 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 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 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 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 ,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業經雲林地院核發,已如前述,且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已經銷毀,有雲林地院111年7月13日雲院宜資字第111001 051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說明,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有完全之證據力,除非原告提出反 證推翻之。惟原告並未提出反證,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文 書並非被告所持有,尚無所謂證據偏在情形,亦無從以系爭 支付命令距今已逾20餘年,即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 平而應予轉換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 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 其效力,被告不得依無效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歷次換發債權憑證時,均知悉原告並未居 住於雲林址,卻未曾向原告為合法通知,有違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應認歷次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不生中斷效 力,則系爭強制執行聲請距原告連帶債務87年4月9日成立已 逾23年,應已罹於消費借貸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提出時 效抗辯云云。然債權憑證乃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時所 核發,與債務人是否受合法執行通知無關,故原告執此主張 被告歷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違誠信原則,難認有據。又被 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分別於89年、94年、96年、101 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如前所述,被告於110年聲請系爭 強制執行自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其得主張時效 抗辯而有妨礙系爭強制執行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蔡炳繼承人蔡松茂於88年9月2日即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且蔡炳生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卻遲 至96年方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有故意拖延賺取利息 之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云云。然被告於88年間已就系爭土地向 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2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雲林地 院乃公告自其公告之日3個月內,願買受系爭土地者或被告



願意承受者,得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等情,有雲林 地院89年4月27日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公告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可知被告並非於96年間 方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拖延 以賺取利息情事云云,應非事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因無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 並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債權滿足,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罹於消滅時效或有違反誠信原 則,被告自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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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