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95號
PCDV,111,訴,1495,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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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戴家菁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陳逸蓁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為同性伴侶,於民 國109年4月22日結婚,甲○○與被告為公同租用一層公寓室友 ,因甲○○希望於上開房屋租期屆至前仍與被告繼續租用上開 房屋使用,原告因而未與甲○○同居生活。甲○○及被告為使原 告放心,被告曾於109年3月22日原告結婚前向原告表示伊與 甲○○僅係室友,並無任何感情關係。甲○○與原告於婚後亦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保證不會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並同意原告得隨時登入甲○○之通訊軟體觀看內容。詎10 9年5月22日原告查看甲○○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時發現被告與 甲○○相互暱稱「寶寶」、「比比」並互傳親密對話、親密照 片,2人互動甚為親密、頻繁,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 明知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並於甲○○表示要結束與被告關 係時,被告仍不斷稱「我愛你」、「如果你不是已婚,我們 早就快樂的持續同居生活」等語,故意破壞原告與甲○○之婚 姻,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伊非財產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與甲○○結婚前,即為同性伴侶,承租房屋共同 居住,迄未分手。甲○○經營小吃麵館,伊工作之餘常前往幫



忙,甲○○突然結婚並未事前告知伊,且結婚後又與伊共同承 租一層公寓分房同住,並向伊表示無意結婚,係遭原告逼迫 才登記結婚,並向伊表示只愛伊一人,伊才繼續與甲○○共同 居住於承租之公寓。租期屆至甲○○亦選擇搬回與其父母同住 ,伊才選擇相信甲○○,並一再給予甲○○時間解決問題。又原 告與甲○○結婚書約並非經2位證人在場親見其等結婚真意之 意思表示並在場簽名,已構成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無效 之事由,其等婚姻無效,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原 告所提親密照片亦非其本人,且違法取得又未細節錄不實, 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 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 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 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 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 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 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 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 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 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 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 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



,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 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 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 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結婚後不斷傳送親密照片給甲○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其與甲○○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甲○○ 間對樺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75頁),被告雖否認上 開截圖中之女子除甲○○外並非其本人云云,惟觀諸上開LINE 對話截圖有被告表示:「脫光光等你」(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快點對我壞壞貼圖」(見本院卷一第37頁)、「寶貝 」、「愛你愛你愛你」、「愛你」;甲○○表示:「晚上一定 要來個幾下」、「舒壓」、「願意為你效勞」,被告回覆: 「超級無敵愛你貼圖」;甲○○繼續表示:「想抱抱你」;被 告回覆:「等一下就可以抱抱了」;甲○○繼續表示:「想著 晚上怎麼強你」(見本院卷一第44頁)等情,足徵被告確有 與甲○○間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 涵之行為,已足以動搖元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顯屬破壞基於婚姻配 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 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⒊被告辯稱:伊於109年的某個時點雖知悉甲○○已婚身分,但甲 ○○多次向被告表示沒有結婚真意,是假結婚,原告與甲○○婚 姻無效,且甲○○臉書一直顯示單身,甲○○一直沒有跟原告一 起居住,外觀上也看不出來甲○○有跟原告結婚,伊受甲○○哄 騙,不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不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云云,經查:被告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被告談及:「她 有種帶你著你去登記」、「如果她不像這樣就去戶政辦離婚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哈哈哈配偶應該跟你吵架吵就 一久」(見本院卷一第39頁)、「如果你不是已婚我們早就 快樂得持續同居生活」(見本院卷第50頁)、「沒有離婚我 還是在騙我自己」(見本院卷一第51頁),難認被告不知悉 甲○○與原告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 足採。
 ⒋被告又辯以原告與甲○○結婚,結婚書約上之2位證人欠缺知悉



朱美華結婚之真意,且甲○○未與原告經營婚姻共同生活,原 告並無配偶權遭其侵害云云,經查:證人甲○○證稱:從2019 年3月開始與原告交往,跟被告也是從2019年3月,大概3月 底,是先跟原告交往,才和被告交往的。今年6 月已經斷絕 與被告這種親密關係,但被告很生氣。婚前就是這樣的三角 關係。因為後來伊選了原告才跟原告結婚。伊是2020年4月2 2日登記,被告4月底看伊的FB就發現了,有人傳訊息恭喜伊 結婚了,也是在伊登記後傳的,應該登記後第1週到2 週間 。被告跟伊是婚外情,戀愛中一直持續這樣的關係。原告不 同意。伊跟被告說這段關係要保持很低調。伊沒有跟被告說 結婚是假的。伊的原意不是這樣,伊說那天去結婚去得非常 匆忙,因為被告一直在店裡幫忙伊的工作,伊是趁她不在的 時候去結婚的。伊與原告有去法院簽財產分開及分開居住。 原告家很小,還有小孩,所以選擇分開居住。臉書帳號簡介 為單身是很早之前的。另外一個離婚那個是伊以為之前FB不 見又申請一個,前一個FB找回來伊就沒有再用離婚的那個。 伊沒有特別注意這些離婚、已婚,伊之前都有給被告伊的帳 號密碼,所以伊不知道為什麼上面這樣寫,伊平常不會看這 個頁面。伊給原、被告的帳號密碼都一樣,單身的那個帳號 伊有給原、被告兩個人,記載離婚那個帳號只有給被告。結 婚時證人1個是原告的媽媽,另外1個是伊去韓國旅遊的導遊 ,兩個伊都認識。伊拿去給證人簽名,再拿去戶政事務所登 記。伊有跟證人說要結婚,證人也有恭喜伊。被告有幫伊找 律師辦離婚,但伊其實不願意離婚的。原告不知悉伊跟被告 有親密的性關係,看了伊的手機才知道,登記結婚同年的8 月份看伊手機,才知道伊跟被告有親密的性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90至97頁)。可徵原告與甲○○結婚後並未否認婚姻存 在之關係。再參酌被告發給原告之對話截圖,亦澄清被告與 甲○○間關係,有該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頁)。如被 告認知上認原告非甲○○配偶,豈需澄清與甲○○間關係。再證 人乙○○雖證稱:甲○○在2020年4 月說被帶去登記結婚,並表 示反正之後可以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亦難認 認甲○○有跟證人表示與原告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等情。被 告雖辯稱甲○○對外臉書宣告顯示單身、離婚感情狀態(見本 院卷二第27頁、第29頁),遭甲○○哄騙與原告之婚姻無效, 其無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原告與甲○○有以發生 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 縱因原有房屋太小未能居住再一起,甲○○對於具有彼此配偶 之身分,並未否認,仍對婚姻負有忠誠義務而受婚姻之拘束 。被告與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尚



未經法院判決無效,被告侵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當時尚未無 效之婚姻關係之配偶權,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採。
 ⑷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4甲○○與被告間對話內容係被告違 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 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 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 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 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 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原告經甲 ○○同意取得上開證據,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手機內被 告與甲○○對話內容之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與 甲○○有婚外情,舉證困難,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 即有使用上開證據之必要,故上開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⑸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婚後早已知悉甲○○與被告仍有聯繫往來 ,卻未曾表示反對或阻止甲○○與被告聯繫互動,如伊提出之 原證10錄影內容,原告當時在現場,於錄影過程中根本未有 任何阻止或反駁被告之行為,原告全程側立於旁,更未反駁 、阻攔,非一般身為配偶應有之態度及表現,足見原告早已 知情且容忍甲○○劈腿與被告持續往來云云,為原告否認,然 無論原告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被告本不 得侵害,被告罵甲○○時,縱原告在場未制止,與被告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另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核屬權利正當行使,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原告有表示原諒、宥恕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 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100萬元,被告 係大學護理科系畢業,並取得護理師執照,且任職於護理之 家每月薪資約計5萬5,000元,業據兩造所分別陳明(見本院



卷二第23頁、第50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審諸原告與甲○○未一 起居住,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侵害其配偶權之行未均係發 生於被告與甲○○同住之行為,再參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 之方式、程度、造成之損害,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 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責任,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慰撫金債權 ,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0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3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 回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 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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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