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21號
PCDV,111,訴,1421,2023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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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郭于緁
林敬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8行關於「郭于緁」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敬弘」;第10行關於「林敬弘」之記載,應更正為「郭于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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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