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A女之配偶(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周兆家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配偶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結 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後夫妻感情融洽,111 年3 月 初A女於遊戲軟體上認識被告,4 月22日A女表示晚間要與網 友出門唱歌,4 月23日凌晨1 點左右一名自稱A女網友之邱 姓女子用A女手機撥打電話給原告,稱A女喝醉了今晚睡在他 家,原告因覺事情有異,遂於111 年4 月23日透過配偶約被 告見面,被告坦承有與A女曖昧,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然事後被告非但未為給付,反向三峽派 出所提告原告恐嚇取財,原告在製作筆錄中意外發現,被告 坦承於111 年4 月23日凌晨與A女發生性行為,原告始悉被 告在A女酒醉,違反A女意願趁機性交、強制性交,被告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縱認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原告就被告與A女之性交行為 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 金70萬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與A女均為網路遊戲「WE PLAY」之玩家,於聊天過程中
,A女僅表示其曾離婚,並育有2 名子女,未告知另已結婚 而有配偶,致被告以為A女為非有配偶之人,加上網路遊戲 過程常有玩家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故縱有自稱A女老公之 人透過遊戲對話與被告聊天,被告始終認為原告僅係與A女 有交往或感情較為濃厚之男友。111 年4 月22日被告與A女 及其他玩家相約唱歌,期間A女稱心情不佳,被告因而陪同 飲酒、唱歌,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散會,因被告、A女飲酒 無法騎乘或搭乘機車返家,且A女表示不想回家,想前往有 認識的飯店休息,遂由其他玩家騎車搭載被告、A女,邱女 自行騎車,共同前往「米淇旅店」,由被告、A女、邱女一 同登記入住,並由被告付清住宿費用1,600 元,邱女與其他 玩家離開前有拍攝A女照片,並撥打電話給A女之家人報平安 ,起初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身體接觸,凌晨3 時許,A女主動 與被告身體接觸,進而發展為親密及性行為,過程中雙方均 在清楚意思及自由意願下發生,並無原告所稱利用A女酒後 昏迷而為性行為之情事;上午7、8時許A女先行離開,未幾A 女即以語音告知,與被告在旅店房間共處一事,遭老公蹲點 查覺,並稱會向老公解釋,被告方懷疑其有配偶關係;當日 中午自稱A女老公之人透過A女傳送對話截圖,揚言要向被告 任職之軍營檢舉,被告因擔心遭長官調查、家人遭受波及, 相約晚上9、10時許在便利商店洽談,自稱A女老公之人夥同 他人共來3 輛車,並出示事先繕打之「借據」、「收據」、 「本票」要被告簽署,被告在人多勢眾之壓力,兼以不簽署 將向軍中檢舉之情況下被迫簽署,呈現被告向原告借貸15萬 元之不實情事,被告脫身後經家人建議,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提出恐嚇取財罪之報案。 ㈡據此,被告極可能遭人設局,再依民事起訴狀內容,原告稱 收到邱女傳送當晚拍攝A女所在之旅館照片,何以A女自稱酒 意須休息,卻仍知悉並指示邱女傳送照片給原告?原告如非 自始與米淇旅店之經營者或員工有熟識,又如何僅因旅店內 照片即可輕易比對出該處為「米淇旅店」?亦可於事後請米 淇旅店保存錄影畫面?如非原告對A女當天於KTV離開後即前 往「米淇旅店」暸若指掌,如何能信?原告於A女投宿旅店 之際,為何不前來旅店將其接回家?A女稱於離開旅店未幾 即因原告蹲點而查覺,呈現原告對於A女與被告共處旅店一 事,似有容任或默許其發生之嫌。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致其痛苦不堪等情,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旅店住宿一事係發生於111 年4 月22日至23日, 與原告於8 月25日至身心科就醫,兩者相隔長達4 個月有餘
,恐有其他個人因素導致原告罹患失眠等症狀,自不能將原 告個人成因不明之疾病症狀責由被告承擔。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趁機性交、強制性交或 性交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 其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與A女及其他友人相約唱歌,且有 前往米淇旅店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頁、第136頁),應堪憑採。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趁 機性交A女、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強制性交A女,然原告或A 女未就被告之行提起刑事告訴,且觀諸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A女於111年4月24日向被 告表示:「最後一個問題...前天晚上你是喝多了才這樣還 是有喜歡我而發生」,被告回答「後」,A女復表示「恩知 道了!謝謝你,這33天跟你相處,我很開心......」、「.. ....我也承認你在我心裡是有一個位置.....」,足見A女與 被告間係有感情基礎,且A女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係想 知悉2人發生性行為是否係因被告對其有相當感情,並表示 與被告相處很開心等語,參之A女係成年女性,於當日並無 求助或報警之行為,亦無何體傷或其他證據,尚難僅憑原告 所述即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趁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A女為
趁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並不知悉A女有配偶,A女自稱已離婚,以為原 告是A女有交往或感情較為濃厚之男友等語,惟查,原告與A 女於107年1月23日結婚,育有2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限閱卷),另由原告與被告於111年4月5日起通訊軟體對 話中,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只把你老婆當姊姊看」、原告亦 有向被告表示「上次我老婆有提到你要來我家喝酒」,且對 話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解釋與A女僅是朋友關係,此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已足證 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就明知原告為A女之配偶,被告 所辯與對話紀錄顯不相符,且被告多次向原告解釋與A女僅 是朋友關係,更可佐證其已知原告為A女之配偶,被告竟仍 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 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A女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再被告抗辯係遭人設局並向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情,固 有新北市三峽派出所提出之刑事案件陳報單、紀錄表、筆錄 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第81頁至第113頁),然依前開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先已知悉被告與A女間過從甚密,故 在A女未返家之日,去查詢A女之行蹤與常情無違,實與一般 設局詐財索賠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此節抗辯,應屬無據。至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聲請調查A女之戶籍資料, 本院認無庸審酌,且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 人,猶與A女發生性關係,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 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5頁),經10日於同年8月8日發生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