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林英美
李彥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泰隆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泰隆柏園大廈社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召開一百一十 一年年度第二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李彥荻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桂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傅偉, 並經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美英、李彥荻(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分別為新北市永和區泰隆柏園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編號第197、16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 111年3月5日由被告召開111年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其中如附表所示提案四竟表決是否同意社區 停車場續開放讓鏟土機(小山貓,下稱工程車)停車一案, 提案四限制原告正常行使區分所有建物停放特定車輛之權益 、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應屬無效之決議。況提案四主 旨係限制原告停車位之權利,自應以正面方式就是否同意限 制乙節提出提案,然卻係以是否同意繼續開放為提案,亦顯 與議事規則不符。另由系爭會議記錄可知,提案四經開票唱 票核對後,贊成52票、反對100票,則提案四未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門檻,即系爭會議出席人數163 人之3/4即123人以上同意,亦未記載本案通過,足認提案四 並未通過。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11年3月28日發函通知原
告系爭會議通過不可停放工程車,並將於111年4月1日限制 入内等情,顯與系爭會議記錄及法律規定全不相符。爰依民 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會議之提案 四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9條規定 ,系爭社區之決議方式係採相對多數決為社區慣例,則系爭 會議因系爭社區有設置規約,故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之適用,則原告指摘系爭會議提案四是否同意社區停車場 續開放讓工程車停車案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決 議數,係未正確理解系爭規約之適用。且系爭社區於111年1 1月19日補開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111年10月10日修 訂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納入規約,其中依第3條、第4 條規定可知未登記之車輛、工程車輛不可以進入停車場,是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組織業經永和區公所備查,李桂林為該管理委員會第2 8屆主任委員,亦已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並獲 備查。
㈡原告2人為系爭社區之其一區分所有權人,且為被告所管理之 其一住戶。
㈢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作成如本 院卷一第95至97頁所示之決議。
㈣原告林英美並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到場出席系爭會議,原告李 彥荻有到場出席,過程並未對針對程序事項提出異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 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雖違反法令或章程,已出席而對於該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請 求撤銷該決議,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自明 。此乃因出席而對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區分 所有權人,若得事後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 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區分所有權人任 意翻覆,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及公寓大廈事務 之推動甚鉅。準此,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需當場表示異議,方得於3個月 內,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決議,訴請 撤銷。經查,李彥荻於111年3月5日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並 未針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提出異議,而林
美英則未出席系爭會議一節,有系爭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暨會議簽到簿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第235頁), 則依照前開說明,李彥荻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提案四之 決議。但林美英未出席系爭會議,則其於決議後3個月內之1 11年4月6日提出本件撤銷系爭會議提案四之決議之訴,於法 自無不合。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並無特 別規定,則系爭會議提案四之決議方法,自應遵守現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換言之,系爭規約就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並未另立特別規定,是有關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不論決議事項為何, 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同意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議決比例為之。至被告辯稱依照系爭會議重新修改之 系爭規約第19條規定「遵守本公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決議方 式依相對多數為社區慣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方式依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規定」,系爭社區之決議方式係採相對多數決 為社區慣例等語,並提出111年3月6日版本之系爭規約1份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9頁)。然查,系爭會議關於修 改系爭規約之提案僅有提案三、管委會相關事項修改,且內 容為「⒈主任委員由住戶於區權會直接選任(獨立選舉不包 含在10名委員推選內)、⒉現委員數由20人減半為10人(同 一電梯兩棟選出正、副委員各1名,正委員因事請假,副委 員即為正委員請假時之代理人),及承租戶無權擔任管委會 委員資格之規定、⒊管委會委員連同主、監、財委禁止承包 社區工程,並包含承借廠商名義承包,若經查獲永久不得擔 任社區委員,並可追溯」(見本院卷㈠第96頁),並無任何 關於修改系爭規約第19條之提案,顯見被告所提111年3月6 日版本之系爭規約第19條並無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社區之決議方式係採相對 多數決為社區慣例,自難認系爭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方式已經設有其他規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 所提之系爭規約應係111年3月5日前有效的規定(見本院卷㈡ 第236頁),可認系爭會議提案四之決議做成時,系爭規約 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確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
㈢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 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 ,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 決議係無效。經查,系爭會議提案四之決議,依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業 如前述,觀諸系爭會議紀錄關於應出席所有權人,應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總計214人/戶,實際簽到人數計163人/戶(含委 託書),區分所有權比例67.6%,已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見本院卷㈠第95 頁);然而,系爭會議提案四之決議投票結果,贊成52票、 反對社區停車場續開放讓工程車停車100票,反對票數未達 出席人數3/4以上,且漏未計算其是否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逕作成通過反對社區停車場續 開放讓工程車停車之決議,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之決議方法。林美英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提案四之決議 ,應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補開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將111年10月10日修訂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納 入規約,並規定未登記之車輛、工程車輛不可以進入停車場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縱認系爭規約事後已明訂未登記 之車輛、工程車輛不可以進入停車場,然此為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新決議,並不能補正系爭會議之提案四 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提案四決議之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既未達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之規定,則林美英於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11年4月1日起 訴,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 議之提案四決議,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彥荻已親自出 席系爭會議然未當場提出異議,其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提案
四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系爭會議之提案四
議題內容 決議 表決是否同意社區停車場續開放讓鏟土機(小山貓)停車案。 說明:⒈管委會說明:工程車惟第二輛停放車,不可和有牌照停放車輛視為一輛(有其他住戶提出質疑鏟土機自停放後均未繳交過費用)。⒉一格停兩車的核准原則:a.不可妨礙周邊其他車輛進出。b.載重不能影響結構安全。c.不能製造環境髒污。d.第二輛車停放要另外繳費。⒊如住戶表決後同意停放,為維B1結構安全(因有住戶提出現停放地點地板已有結構龜裂現象需澄清)所以工程車相關車輛使用所有人須提沿第三公正單位(如土木、建築技師公會等)相關結構檢測安全證明後始可繳費停放。 經開票唱票核對後,贊成52 票、反對社區停車場續開放讓 工程車停車100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