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楊景宇
被 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㈡被告應延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保固期間2年。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固期間原為4年,而
系爭車輛同款車型延長保固期間第5年、第6年之保固價格,分別
為2萬1,600元、2萬9,800元乙節,有保固價格價目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1,400元(
10萬元+2萬1,600元+2萬9,800元=15萬1,4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繳納
660元(計算式:1,660元-1,000元=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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