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2號
PCDV,111,訴,122,2023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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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黃市
訴訟代理人 王欽
王應慶

被 告 陳㛄𨉬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徐寧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被告陳 㛄𨉬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被告徐寧妤自民國111年8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陳㛄𨉬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至 房屋返還點交予原告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責給付或 繳清房屋租賃期間所產生相關的費用至房屋點交予原告之截 止日止,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等。㈣若被告點交房屋予 原告時,查證被告另外有破壞房屋之情形,將同時向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㈤被告需將遷入之戶口遷出該租屋地 。嗣分別於111年4月8日、111年7月28日以民事補正狀、民 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徐寧妤,並變更聲明如原告主張㈢所 載(見本院卷第57、129、157、17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或追加,或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寧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㛄𨉬予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由其配偶 王欽代理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 年6月10日止。而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陳㛄𨉬並未將房屋點 交返還給原告或代理人王欽,依約被告陳㛄𨉬應將上開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欠繳租金部分:
 ⒈又系爭契約約定第一年(即108年6月20日至109年6月19日) 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第二年(即109年6 月20日起)租金每月為2萬3000元,被告陳㛄𨉬應於每月25日 前給付租金,且應繳交押金4萬4000元。詎被告陳㛄𨉬自108 年12月起,經常性遲繳租金,自110年5月20日後的租期,即 未繳交租金,經多次催繳無果。
 ⒉又被告陳㛄𨉬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共計11個月 ,欠繳依約調漲之租金1,000元,共計1萬1000元。從而,自 110年5月20日起至租約屆期即111年6月10日止,共計13個月 ,欠繳租金共計29萬9000元,加計上開差額1萬1000元,被 告陳㛄𨉬共計欠繳租金31萬元(計算式:11,000元+299,000 元=310,000元)。
 ㈢另被告陳㛄𨉬依約應繳納水電費,於110年6月18日至7月23日 期間水費計有283元,110年7月6日至7月22日期間,電費計 有692元,共計975元,然被告陳㛄𨉬並未繳納,原告就此已 代墊繳納完畢,被告陳㛄𨉬應予返還。
 ㈣被告徐寧妤為被告陳㛄𨉬女兒,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 徐寧妤為被告陳㛄𨉬之連帶保證人,故就租金部分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徐寧妤應予連帶給付。 ㈤並聲明:
 ⒈被告陳㛄𨉬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㛄𨉬、徐寧妤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㛄𨉬、徐寧妤應自111年6月11日起至被告陳㛄𨉬將第一 項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 000元。
 ⒋被告陳㛄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㛄𨉬固不爭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定系爭契約, 然上開契約末日應為111年6月19日(即應滿一個月),系爭 契約記載之租期末日為111年6月10日顯然有誤。又被告對於 110年5月20日後即未繳交費用予原告,且有11個月欠繳依約 調漲之租金1,000元,共計1萬1000元。 ㈡被告陳㛄𨉬已於110年7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⒈被告陳㛄𨉬入住後,發現原告並未結清前手之水電費用,入住 約一星期大門門鎖即損壞,之後內門鎖亦損壞,原告不願出 錢更換,被告陳㛄𨉬只能無奈付費,又對於老舊之瓦斯管線 及熱水器不願更換,又系爭房屋之樓下一樓住戶反應廁所漏 水,嗣後原告動輒以被告陳㛄𨉬遲付租金,擅自關閉系爭房 屋之水表,又請台電公司人員前來斷電,則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系爭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原告負責 修理,原告未盡其修繕義務,被告陳㛄𨉬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
 ⒉被告陳㛄𨉬因此於111年7月15日搬離,被告徐寧妤並於翌(16 )日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代理人王欽,被告陳㛄𨉬已於昨日 (15日)搬離系爭房屋,並要求其提供地址,以利寄回系爭 房屋鑰匙,惟未獲原告任何回應,王欽僅於同年月22日致電 被告徐寧妤,確認被告等均已搬離。從而,被告既於110年7 月16日告知原告已搬離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7日 起至111年6月10日之租金要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 未於110年7月16日終止,原告亦於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於110 年7月22日即知悉被告陳㛄𨉬已搬遷,系爭租約應於110年7月 22日終止。
㈢被告拋棄占有系爭房屋,並於110年7月16日以簡訊提出交付 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後未出面點交,應 負受領遲延責任,且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給付, 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110年7月17日起,不再負給付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即自111年6月11日起 至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2萬3000元, 亦無理由。
㈣原告未結清被告陳㛄𨉬入住前所積欠之水電費,違反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卻未於租約規範原告違反約定之罰則,僅於第1 5、16條規範被告陳㛄𨉬違反租約效果及被告徐寧妤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之情,上開第15、 16條約定應為無效,被告徐寧妤就原告之請求,並無庸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陳㛄𨉬應給付水電費975元,惟被告陳㛄𨉬自110 年7月17日起不再給付遲延責任,水電費應僅計價至110年7 月16日,故水費正確數額為228元【計算式:〔283÷(13+23 )〕×29=228】,電費應為448元【計算式:〔692÷(22-6+1) ×(16-6+1)〕=448元】,共計676元。被告陳㛄𨉬僅應返還水 電費用448元。
㈥被告承租期間,原告有未結清本件租約前之費用、未盡修 繕 義務,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等情,致被告陳㛄𨉬支出共計4,1 00元,茲臚列如下:
 ⒈原告未結清入住前之水電費用。
 ⒉108年6月大門鎖及内門鎖損壞,支出800元。 ⒊109年7月房間門鎖損壞,支出300元。 ⒋110年1月4日一樓反應其廁所漏水,並表示前房客承租期間即 有此情。
⒌承租期間内熱水器損壞三次,曾更換過電路板及其他水電維 修,支出3,000元。
 ㈦依城鄉局回函,系爭契約有塗改且未載明出租人身分證字號 情形,而原告為規避申報租金收入,未配合被告陳㛄𨉬補正 上開事項,致被告陳㛄𨉬於108年損失7個月(108年6月至12 月)租金補貼共計2萬8000元。
 ㈧縱被告陳㛄𨉬對原告負給付租金及返還水電費之義務,然如上 所述,被告陳㛄𨉬對原告亦可請求其返還修繕費用及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另原告尚未返還被告陳㛄𨉬前給付之押金4 萬4000元,又兩造請求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 告陳㛄𨉬得主張抵銷。則被告陳㛄𨉬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共計有7萬6100元【計算式:4,100元(被告代墊修繕費用) +44,000元(押租金)+28,000元(108年租補貼)】。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代理人王欽與被告陳㛄𨉬於108年6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 被告陳㛄𨉬承租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房屋,租期自108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10日止,並約定自10



8年6月20日至109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自109 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2萬3000元,被告 陳㛄𨉬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房租(見重簡卷第19頁)。 ㈡被告徐寧妤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陳㛄𨉬已交付押租金4萬4000元予原告,原告尚未將押租 金返還予被告陳㛄𨉬。
 ㈣被告陳㛄𨉬最後一次繳納租金時間為110年5月27日,係繳納11 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期間之租金,自110年5月20日之 後即未再繳納租金。
 ㈤被告陳㛄𨉬自109年6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期間之租金(即約 定每月2萬3000元),每月實際繳納金額為2萬2000元,共有 11個月各短付1000元,共計短付1萬1000元。 ㈥上開房屋於110年6月18日至7月23日期間,水費共計283元, 於110年7月6日至7月22日期間,電費共計692元,原告已繳 納共計975元(見本院卷第41頁)。
 ㈦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陳㛄𨉬、徐寧妤,通 知已欠繳租金2個月,並通知應於110年7月31日前付清,若 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見重簡卷第23頁)。 ㈧被告徐寧妤於110年7月16日發送簡訊予原告代理人王欽,簡 訊中告知「2021/07/15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的租 屋已清空搬走」、「以此簡訊告知搬家,鑰匙請給地址後續 寄出」(見本院卷第105頁)。
 ㈨110年7月22日原告代理人王欽與被告徐寧妤曾通電話,被告 徐寧妤於電話中告知已搬離(見本院卷第178頁)。 ㈩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10年5月20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之租金 ,及短付之11個月租金(1萬1000元),共計5萬4700元,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被告陳㛄𨉬於111年9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將系爭房屋鑰匙交 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78頁)。
 被告陳㛄𨉬於108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經新北市 政府於109年1月20日通知須補正租約之「租賃期間」及「租 賃住址」(見重簡卷第85頁)。
 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回函,被告陳㛄𨉬於108年間因租賃 契約有應補件情形,如租賃期間塗改、未載明出租人身分證 字號等情形,且未補正,故不予補貼(見本院卷第241、206 、207頁)。 ㈡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否到達原告?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就租賃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 約者,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異。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 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 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 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從而,非對話之意思表 示倘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已足,而不 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即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⒊查本件被告徐寧妤代被告陳㛄𨉬於110年7月16日發送簡訊予原 告代理人王欽,稱被告陳㛄𨉬已「清空搬走」,且告知王欽 「鑰匙請給地址後續寄出」,又於110年5月18日另曾發送簡 訊予王欽,稱「房東先生,就算我2個月押金給你扣,我還 可以住到6月20日,你5月20日就來拆電錶,會不會太快了」 等文句(見本院卷第105頁),則綜合上開內容「拆電錶」 、「清空搬家」、「鑰匙返還」,足認被告所發送上開簡訊 內容除為表示其已搬離系爭房屋外,亦是表示其欲終止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意。是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無訛。又王欽於審理程序中固稱其不會使用手機 簡訊,被告陳㛄𨉬是偷偷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78頁 ),然王欽於該時既仍持續正常使用手機門號,則該非對話 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王欽之可支配範圍,被告所為之上開表示 當已發生意思表示效力,況王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陳在 110年7月22日有去電被告徐寧妤,確認被告陳㛄𨉬是否已搬 離(見本院卷第178頁),則若王欽未獲悉被告曾為終止契 約的表示,抑或不知被告陳㛄𨉬搬離系爭房屋,其即無可能 有此通聯內容。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已發出其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堪以認定。 ㈡系爭租賃契約有無合法提前終止?若有,係於何時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按即兩造)字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解除,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 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又按「出租人應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 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 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



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4 24條亦分別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租賃期間內所為,即 被告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1條已 就兩造提前終止(按內容之之「解除」應為「終止」之意) 有所約定,被告本應受此拘束,惟被告以原告違反其出租人 義務而提前終止,則應審究被告可否因原告未提供本於合於 約定使用租賃收益之租賃物而於110年7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 ,抑或可因有民法第424條所定情形,而排除上開系爭契約 第21條之約定,提前於110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 ⒊被告抗辯於系爭契約存在期間,被告固有遲繳租金情形,然 被告亦已儘速繳納等語,而查,本件觀諸原告所提租金存入 之銀行存摺明細查詢單及原告製作之收租明細表(見重簡卷 第27至47頁),可見被告陳㛄𨉬固然未能依約於每月25日前 繳納房租,然多在該月月底前或次月初繳納,又被告陳㛄𨉬 最後一次繳納租金日期為110年5月27日(即110年4月20日5 月19日期間租金),在此之前繳納租金日期為110年4月6日 (即110年3月20日至4月19日租金)、110年3月9日(即110 年2月20日至3月19日),是被告抗辯其在110年5月19日前均 已繳納租金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再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張貼紙條通知被告陳㛄𨉬,稱「租 金已達兩個月未給付」、「藉故拖延不給付,房東為著權利 受損,先繳費,並安排110年5月20日上午9:30分來拆錶斷 電」(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對於其在110年5月20日 請求台電人員至系爭房屋拆除電錶乙節,亦不爭執。而核對 原告上開指摘被告已二個月未繳納房租乙節,除與上開被告 於該時僅遲繳該月份房租之事實不符外,原告任意以被告遲 繳租金為由,即申請臺電公司拆除系爭房屋電錶,欲使被告 無法用電(按該日因用戶拒拆而未拆除)。嗣後原告再向臺 電公司申請於110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拆除電錶,此有被告 提出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對此則未有 爭執,足認原告多次向臺電公司申請拆除系爭房屋電錶,不 欲提供電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繼之,被告抗辯原告除申請 拆除電錶外,另又將水表關閉,欲使被告無法用水,並提出 水表遭關閉之照片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固經原 告代理人王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否認,然被告居住在內, 實無自行關閉水表之理,本件堪認被告陳述其水表遭王欽關 閉之事實,亦為可採。衡以現代房屋租賃,仍應具符合人性 尊嚴之居住環境,房屋之水、電、瓦斯等基礎民生設備,已 屬出租房屋之出租者應予提供之設備,而此設備具足後,該



房屋始符合一般住宅出租之要件,本件兩造簽訂租約時,水 、電及瓦斯即已具備,更足證原告認識其負有提供此些設備 之義務,而原告多次向臺電公司申請拆除電錶,且至頂樓關 閉系爭房屋水表,堪認其已拒絕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的 房屋予被告之意,則原告既未能提供合於租賃物使用目的之 房屋給被告,兩造簽署之租賃契約目的已未能達成,被告自 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⒌又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按即兩造)字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解除,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查,原告擅自關閉 水表及反覆申請台電公司至系爭房屋拆除電錶行為,已影響 被告之生活甚巨,原告於110年5月20日申請臺電公司至系爭 房屋拆除電錶,雙方發生爭執後,原告又報警使員警到場處 理,未久,原告再於同年7月12日申請拆除電錶,通知台電 人員到場,堪認原告反覆申請臺電公司拆除電錶欲使被告無 基本民生設備使用之舉,已危害被告之居住安寧。然被告於 110年5月20日已知悉原告不願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房屋 ,而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可認原告 行為尚未立即危害被告之安全及健康,則被告仍無法排除系 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亦即被告仍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從 而,依上開約定,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尚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⒍惟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已欠租達 二個月,並通知若110年7月31日不為給付,系爭契約即終止 (見重簡卷第23頁),而此存證信函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依原告上開自行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其已表示於110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甚明,則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0 年7月31日終止。
 ㈢欠繳租金之計算:
  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110年5月20日至110年7 月31日,以每月2萬3000元計算,則被告欠繳之租金為5萬49 03元【計算式:23,000×2(月)+23,000×(12/31)=54,9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有11個月差額 租金共計1萬1000元未繳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欠 繳之租金共計6萬5903元(計算式:54,903+11,000=65,903 )。
㈣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有無占用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是否已遷讓返還房屋?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 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 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 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⒉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以簡訊提出其 已搬離系爭房屋,而有拋棄占有系爭房屋之舉,然被告之拋 棄占有與其將系爭房屋之占有及其支配關係移轉予原告事屬 二事,被告不得以其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而代替返還房屋行 為。惟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已發送簡訊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提供地址,供被告寄還鑰匙,其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業 如前述。從而,被告欲以返還鑰匙之舉,以此移轉系爭房屋 之占有甚明,又被告返還鑰匙即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行為須 原告之行為配合,其於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未提供地址予被 告,被告自無從交付鑰匙,而原告於獲知被告搬離後,甚且 於110年7月22日去電被告確認被告是否已搬離,是以,被告 雖未能於110年7月31日契約終止時即履行其返還系爭房屋之 義務,然此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此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⒊再者,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即發送簡訊予原告,告知其於7月 15日清空搬離系爭房屋,而原告再於110年7月22日去電被告 徐寧妤,確認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足見被告抗辯其在110 年7月15日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並非虛妄。則系爭契約係 於110年7月31日終止,自110年8月1日後被告並無居住在內 或對系爭房屋有何占有支配之實際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自 110年8月1日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損害等語,亦屬無據。 ⒋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已清空並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且於110 年7月22日確認,足認被告確實已搬離系爭房屋,是原告本 件即無再行請求被告騰空搬離房屋之必要。
 ㈤被告應給付水電費之計價期間為何?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應於110年7月31日始合法終止,已如上述, 則於契約終止前,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負擔水 電費用。




 ⒉查上開房屋於110年6月18日至7月23日期間,水費共計283元 ,於110年7月6日至7月22日期間,電費共計692元,原告已 繳納共計975元(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上開計費期間均屬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則被告自應負擔上 開期間之水電費。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 其所代墊之975元等語,為有理由。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承租系爭房 屋時,已交付押租金4萬4000元,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 尚未返還此筆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契約終止後,原告 可將上開押租金抵充被告所欠繳之租金6萬5903元。是被告 抗辯原告可將押租金先行抵充欠繳之租金,為有理由,於抵 充後,押租金已無餘額,而被告尚欠繳租金2萬1903元(按 被告尚應返還975元之水電費)。
 ⒉按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原告負責修理,此固 為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所約定。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之 支出收據佐證其確實曾修繕大門鎖、內門鎖或熱水器等房屋 設備,是被告抗辯其有代墊上開修繕費用之事實,尚難憑採 。
 ⒊另被告抗辯其無法申請108年度租金補助共計2萬8000元,此 部分其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查,被告未能請領10 8年度之租金補助2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回函,被告陳㛄𨉬於108年間因租賃契約有應補 件情形,如租賃期間塗改、未載明出租人身分證字號等情形 ,且未補正,故不予補貼(見本院卷第241、206、207頁) 。另再佐以兩造所提出各自保管之系爭租賃正本(見本院卷 第275至289頁),原告保存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固然未塗 改,然被告所提出之契約(見本院卷第285頁)之租賃期間 確實修改,而於修改後與原告所提該份之記載即屬相符,又 系爭契約之出租人記載為原告「黃市」,然確實未載有其身 分證字號,而僅記載代理人王欽之身分證字號,從而,新北 市政府上開回函內容確實與卷附資料相符,堪認被告未能領 取108年度租金補助之原因,係因其檢附之租賃契約期間有 塗改,且未載明出租人身分證字號所致。
 ⒋被告抗辯其曾向原告請求補正該份契約,使其得以申請補助 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告就



此並未提出其曾向原告請求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曾否向原告 請求補正,已有疑問。再者,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乃原告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房屋予被告,且就自然 損壞部分有修繕之義務,而被告則有定時給付房租之義務, 是難認原告有配合被告補正租賃契約內容,使被告順利請領 租金補助之義務,況兩造於簽訂契約時,亦未約定原告應配 合被告申請租金補助事項,則被告未能順利請領108年度之 租金補助2萬8000元,尚非原告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所致之損 害。被告就此損害賠償請求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即無理由 。
五、綜上,本件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契 約於110年7月31日終止,被告僅給付至110年5月19日之租金 ,尚欠繳110年5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之租金共5萬490 3元,另欠繳11個月之調漲租金共計1萬1000元,另應返還水 電費97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6878元為有理由。又被 告抗辯其可以前繳交之押租金4萬4000元抵銷,亦有理由, 其餘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則原告尚可請求2萬2878元。另 被告徐寧妤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徐寧妤就上開給付即應與被告陳㛄𨉬有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㛄𨉬、徐寧妤應連帶給付2萬28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陳㛄𨉬部分自110 年9月29日起,見重簡卷第29頁,被告徐寧妤自111年8月2日 起,見本院卷第14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結果, 即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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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