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雅萍律師即林芝吟之清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林素華
林素綺
林芝姍
林素月
林鴻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 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 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林 芝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09年 2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外放可稽),及 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選任陳 雅萍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1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 7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規定,債務人林芝吟 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則原告陳 雅萍律師表明其為債務人林芝吟之清算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則依上列說明,應屬適法。
㈡被告林素華、林素綺、林芝姍、林素月(與被告林鴻飛下合 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為伊(即林芝 吟之清算管理人,按上開原告之記載,表示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為林芝吟,由陳雅萍律師本於林芝吟之清算管
理人地位代為訴訟行為)與被告共有,其應有部分(即權利 範圍或持分)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49頁),兩造就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考量林芝吟之應有 部分僅為1/7,且屬清算財團財產,自有處分該不動產將處 分所得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需,而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必要 。又該不動產之房屋部分係獨楝二層建物(上有增建未辦保 存建物),僅有一建號及一門牌號碼,無法按各樓層取得各 自獨立門牌號碼,故不宜分割為數人共有,其基地部分,當 應隨同房屋部分而為移轉。再者,該不動產應有部分既無獨 立利用之可能性,以原物分配應有重大困難,應認以變價分 割方式,且回歸市場機制確認該不動產價值,方可促進該不 動產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故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 割方法。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兩造之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林鴻飛則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1號判決確定林鄭阿雪可居住於上列房屋終身,如經變 價分割,林鄭阿雪即無法居住於上列房屋。上列房屋目前為 伊與林鄭阿雪居住於其中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素華、林素綺、林芝姍、林素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 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 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台上 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令規定,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1年4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29日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第155-156頁)。又兩造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或 持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關房屋部分 為1至4樓之建物,其中3至4樓即複丈日期為111年4月11日之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所示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亦為同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1樓面積:45.9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5.3平方 公尺、2樓面積:6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5.10平方 公尺,平台5.10平方公尺),其基地則為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且上列房屋1至4樓目前為林 鄭阿雪及林鴻飛居住使用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 第二類、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滿雄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函及檢送之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 第314號卷第19-25、63-82頁、本院卷第139-146、31-33、8 3-99、115-117頁)。是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 ,上列房屋1樓合法登記部分面積為45.9平方公尺,騎樓部 分為15.3平方公尺,1樓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為14.76平方公 尺;2樓合法登記部分為61.2平方公尺,2樓未辦理保存登記 部分為20.36平方公尺(14.76+5.6);3樓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部分為86.69平方公尺(66.33+14.76+5.6);4樓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86.69平方公尺(66.33+14.76+5.6) ,甚難由兩造共六人依其應有部分予以公平分割。 ㈣本院審酌上列房屋1至4樓僅由林鴻飛及林鄭阿雪居住,因各 樓層間並無各自獨立之出入通道,原物分割將損其價值及經 濟效用,且各樓層面積亦相差甚多,1至2樓僅少數面積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3至4樓面積則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彼此之 經濟價值差異亦很大,難稱公允,及保持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之完整性,應最有利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價 值,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完 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 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 未能買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 金錢,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濟效用 之分割方法。
㈤基上,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核屬有 據,且以變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 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法分 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 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