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兼訴訟代理
人 謝諒獲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再審聲請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審相對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黃秋琴
再審相對人 張黃秋琴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
林書賓
前列張黃秋琴、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傳薰
、郭黃阿雪、林書賓共同
代 理 人 謝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 審(原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108年12月4日本院提存所10
8 年度取字第2040號准許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聲 明異議事件而為裁定),經本院108年12月20日裁定後, 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 109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0年6月16日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20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本院105年06月02日105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原裁 定係為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發 還擔保金,及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聲明異議事件之司法 事務官及法官迴避,並聲請移轉管轄而為裁定),已於10 6年1月26日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
(三)本院108年03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原裁定 係為再審聲請人就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擔保提存事件 請求聲請迴避暨移轉管轄事件而為裁定),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5月14日109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確定。本件再 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四)本院108年07月03日108年度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原 裁定係為再審聲請人就99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 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而為裁定), 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01 月31日108年度抗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五)本院105年09月30日105年度事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原 裁定係為再審聲請人99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 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而為裁定), 經於105年10月7日送達○○○000○00○00○○○○○○招領逾期退回 ),應於105年10月19日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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