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洪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新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系爭事件 之受命法官張惠閔法官就兩造間重大爭執事項,不願依聲請 人聲明之證據進行調查,損害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司法權益 ,屬民事侵權行為,且聲請人已另具狀追加系爭事件合議庭 之張紫能、毛崑山、張惠閔三位法官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1款規定,該合議庭三位法官應自行迴避,爰依法 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 有該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 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指揮訴訟乃審判長 或承辦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未依當事人 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當事人 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 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 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 之程序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因對張紫能、毛崑山、張惠
閔三位合議庭法官追加起訴,業經本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 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並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382號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乙情,業經調閱系爭事件及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以憑採。 又聲請人上開追加起訴之意旨,係以張紫能、毛崑山、張惠 閔三位法官有違反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17條規定更換合議 庭、違背民事訴訟法274條規定擅行關閉準備程序、破壞廉 政署匿名檢舉資料正本上之指紋、破壞疏漏補正之證據資料 並縱容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錄音、不願傳訊陳玟瑾檢察官 與劉裕庭副處長為證人等嚴重偏頗之侵權行為等節,而聲請 人於系爭事件中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主張相對人非法監視 聲請人而非法取證,並無端匿名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檢 舉聲請人,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人權等 節,此亦經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經核二者間並無 關連,而係基於個別獨立之事實,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 料不同,是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 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上開三位合議庭 法官為被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自得將追加之訴另行 分由其他合議庭為准駁之裁判,而不影響張紫能、毛崑山、 張惠閔三位合議庭法官就系爭事件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 是聲請人主張紫能、毛崑山、張惠閔三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1款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據此聲請法官迴避 ,自非有據。
㈡復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是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 判心證等事項,應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 疇,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當屬承審法官訴訟 指揮之一環,承審法官本可依職權視個案情況而酌定判斷之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難僅憑承辦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 行訴訟或調查證據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要無可採。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等客觀事實,是聲請人聲請張紫能、毛崑山、張惠閔三位 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