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吳文綜
被 告 唐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 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88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 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就 其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在不詳之地點將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 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 9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李佳葳」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可加入「莫德納公司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7日17時2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經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復因上開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而構 成幫助犯罪行為,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 法),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約定轉帳之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