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41號
PCDV,111,簡上附民移簡,4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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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 告 滕冬
被 告 康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陌生人行動電話門號,易遭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與暱稱「小老闆」之人以LINE聯繫後,於 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遠傳中和南勢角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2 筆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取得SIM 卡後,旋同時、地以一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交付上開2 筆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容任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須配合檢警交出金融帳戶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日中午12時35分許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資料及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0 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明知提供陌生人行動電話門號,易遭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且可預見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與暱稱「小老闆」之人以LINE聯繫後,於109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 遠傳中和南勢角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2 筆行動電 話門號,復於取得SIM 卡後,旋同時、地以一個門號300 元 之代價,交付上開2 筆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容任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 年 4 月2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 ,須配合檢警交出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日 中午12時35分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及款項而受有損 害共計606,000 元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件被告於刑案中另有訴外人莊晁 榮為受害者,因為想像競合,僅論一罪),若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543號、110 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 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6,00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0日 寄存送達與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經10日之8 月20日發 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000 元,及自11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帳戶資料 損失款項 1 中華郵政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遭提領38,000元 2 台中銀行提款卡及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遭提領27,000元 3 凱基銀行提款卡及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遭提領52,000元 4 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自左列帳戶提領39萬元交付,同日再遭提領9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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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