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40號
PCDV,111,簡上附民移簡,4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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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文瀚

被 告 張裕傑

鄭碧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裕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62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4,4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張裕傑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晚間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以不明器物打破原告之自小客車玻璃(車牌號碼000 0-00,下稱系爭小客車),竊取數樣有價財產,被告鄭碧松 則故買贓物,造成原告重大財物損失,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蘋果筆記型電腦160,020元。
⒉大型相機鏡頭66,649元(價值美金2,395)。 ⒊護照重新申辦2,200元。
⒋美國簽證重新申辦5,120元。
⒌存摺掛失補發費用100元。
⒍汽機車駕照(含譯本)重新申辦費用750元。 ⒎機票改期費用50,434元(25,217元╳2人)。 ⒏滞留台北旅宿費41,435元(5晚萬豪點數174,099點╳ 0.238 /點)。
⒐泡水原文書16,863元(價值美金600元) ⒑泡水藍芽耳機9,118元(價值美金324.45元) ⒒泡水後背包2,390元。
⒓泡水羅技無線滑鼠1,990元。
⒔車窗玻璃維修費1,800元。
⒕美金現鈔200元(折合新台幣5,621元) ⒖上列美金計價部分,均以台灣銀行110年11月26日牌告匯



率一美元兌換28.105元新台幣加以換算。以上各項損失 合計為364,490元。
二、被告張裕傑辯稱:該賠償的我會負責,但我沒有錢,目前無 法償還等語。
三、被告鄭碧松辯稱:我從事舊貨買賣四十年,從來沒有買過贓 物,這次我是被告張裕傑所騙,他說是拿他舅舅的東西要賣 ,才會不慎買到原告的相機,刑事部分應當判我無罪才對。 但相機我已經找回來還給原告,原告主張的其他東西我並沒 有收到,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裕傑有打破其所有系爭小客車玻璃,並 竊取車內財物一事,為被告張裕傑所自承,並經本院刑事庭 110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被告張裕傑犯竊盜罪有罪確定,



此有該判決書附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認定屬實。是以,被告張裕傑之竊盜行為,顯屬故意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裕 傑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而就原告所受下列財物損失 ,被告張裕傑應予賠償:
  ⒈蘋果筆記型電腦160,020元、大型相機鏡頭66,649元(價值 美金2,395)、美金現鈔200元(折合新台幣5,621元)部分 :此部分遭竊財物並未追回,自應由被告張裕傑賠償其財 產價值。
  ⒉護照重新申辦費用2,200元、美國簽證重新申辦費用5,120 元、存摺掛失補發費用100元、汽機車駕照(含譯本)重新 申辦費用750元部分:此部分財物遭竊財物並未追回,惟 該等證件既已丟失,衡情自需由原告重行辦理,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與被告張裕傑之竊盜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故應由被告張裕傑賠償。
  ⒊泡水原文書16,863元(價值美金600元)、泡水藍芽耳機9,1 18 (價值美金324.45元)、泡水後背包2,390元、泡水羅 技無線滑鼠1,990元部分:此部分財物遭竊後,為被告張 裕傑任意丟棄,於尋回時已經泡水而喪失其應有之功能, 被告張裕傑就此節既不爭執,自應賠償此部分之財物損失 。
  ⒋車窗玻璃維修費1,800元部分:此部分係被告張裕傑為了行 竊,打破系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故對於被毀損車窗回復 原狀之費用,自應由被告張裕傑賠償之。
  ⒌原告所受前列損失,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訂單紀 錄、網路參考價格、護照申辦收據、簽證費劃撥收據、掛 失補發收據、監理站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65、8 5-91頁),復為被告張裕傑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裕傑應賠償原告272,621元(計算式 :160,020元+66,649元+5,621元+2,200元+5,120元+100 元+750元+16,863元+9,118元+2,390元+1,990元+1,800元= 272,621元)。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張裕傑賠償機票改期費用50,434元(25,217 × 2人)及滞留台北旅宿費$41,435元(5晚萬豪點數174,099點╳0 .238/點)部分,本院認為不應准許。理由如下: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損害之結果及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查被告張裕傑竊取原告放置於車內之物品,雖然造成 了原告報案處理上的麻煩,但原告於本件遭竊之後數日剛好 有安排出國行程一事,則純屬偶然之事實。客觀來看,在一 般竊盜案件中,通常並不會發生造成失主的出國行程延誤,



而需要支出機票改期費用及高檔旅店住宿費用的情形。是以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 ,與被告張裕傑之竊盜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裕傑賠償此部分損失,自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鄭碧松應連帶賠償其損失364,490元部分,應予 駁回。理由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鄭碧松收受贓物 一節,除原告失竊之Leica M6黑色相機一台及同廠牌鏡頭一 顆(刑事判決誤載為二顆),係由被告張裕傑出賣予鄭碧松 ,再由鄭碧松出賣予黃善龍,黃善龍出賣予王國雄,惟該相 機及鏡頭已經追回返還予原告,並已達成和解,鄭碧松並未 因故買贓物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認定甚詳(見該判決書第6頁) 。而上開原告已取回之Leica M6黑色相機一台及同廠牌鏡頭 一顆,並未在原告本件請求之列。至於原告遭被告張裕傑行 竊之其他物品,除被告張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有將另 一顆鏡頭、蘋果電腦都賣給被告鄭碧松外(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碧松確有收受此部分贓 物。是以,原告本訴之主張既為被告鄭碧松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件並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 告鄭碧松確有故買或收受原告於本訴標的中所列之物品,故 其請求被告鄭碧松應就上述損失與被告張裕傑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即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裕傑給付272,6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另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毋庸課徵裁判費,均附此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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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