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黃則堯
被 上訴人 李美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29萬6,070元(含鈑金6萬4,700元、零件21萬3,370元、 烤漆1萬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6,070元。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萬1,211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同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汽車交 會時,應依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為雙 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二、依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意見書判定,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本次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 線條加間隔總共30公分,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正 確之車道,再加上分向限制線30公分寬度的一半,此距離應 已經很接近半公尺的一半,實難謂上訴人未盡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會車保持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所應分擔之責任與義務。
三、由兩段監視器影像畫面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直行接近公 車時,出現了明顯左偏行駛的駕駛行為,進而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顯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疑似受 到公車駛出停車場影響,才會在本能上有左偏行駛的反應。 在此情況下,實難要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正確之 車道時,除了需要注意公車行駛出停車場外,還需要在極短 的時間内,對被上訴人突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的駕駛行為 ,在不傷害其他車輛的前提下,作出適當的應對。四、上訴人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正確 之車道,上訴人確已盡力做到保持安全駕駛的相關責任與義 務。是上訴人應無肇事原因,不須負肇事責任;被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本次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所有肇事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於110年08月23日17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 所駕3312-DS自用小客車在泰山區泰山路51號前發生碰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疑兩車 交會時,未保持相互之間隔及在111年度重小字第1709號民 事判決中同樣判定兩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此案件被上訴人 已於9月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完畢撥款。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00條第5款 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規定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依新北市警察局的事故現場圖的撞擊點及煞車痕方向都在被 上訴人行車方向,明確顯示上訴人有超越分向限制線的情況 。
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車道有長達30公尺地上的輪胎煞車痕跡及 被上訴人事故當天所自行拍攝的相片佐證,依據西元1970年 代由美國某大學測試出來的換算公式,至今仍廣泛被各國沿 用,該項公式是254乘上煞車痕與摩擦係數,再開根號,就 能算出最小的參考時速,其中一般水泥路面摩擦係數是0.75 至0.8,柏油路面約0.75,台灣通常以0.75計算。交通部所 頒發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用來判定肇事時的行車速度。車速70公里時,在新築的瀝 青路面上,煞車距離為23公尺;混凝土路面為21.8公尺;砂
石路面為28公尺,可依據上述公式與豐富經驗,推估出最接 近事實的速度車痕長達30公尺,254乘30乘0.75再開根號, 可計算出當時上訴人車速最少約75公里。此路段限速為40-5 0,依上訴公式換算,上訴人在事故前已嚴重超速,更確定 上訴人根本除了危險駕駛外更沒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保持安全間距。
四、由二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上訴人疑似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 上,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超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00條第5款規定, 汽車交會時應依規定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被上訴 人車輪疑似壓到分向線並無超越分向線,如上訴人所言的安 全距離至少有80公分,兩車是不會有碰撞的可能,兩車碰撞 的事故更加確認上訴人並沒有行駛中的安全距離外,更因超 速而無法有反應時間,上訴人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只有在被上 訴人的右方畫面,並無前面及左方的畫面,監視器拍攝畫面 有視覺上的誤差,並不能完全佐證被上訴人超越分向限制線 的事實。
五、被上訴人提供相片撞擊點為左前車門中點至後車輪毀損及明 確撞擊點,而上訴人車子撞擊處為車頭左前方,車輪跟保險 桿之間有30-40公分距離,可佐證上訴人車是超越中線後撞 擊被上訴人左後車門,如果是被上訴人超越方向限制線,應 該是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車頭或車門,而雙方被撞後車子應 是在各自方向,車子被撞後方向更可佐證上訴人無保持安全 距離外,因車速過快,無法控制,以致兩車事故。六、因上訴人撞上被上訴人左後方車門後,旋轉至對向車道,車 頭因而撞上擋土牆車頭損壞,因此才停止於對向車道,車頭 毀損部分並非是與上訴人對撞,更加佐證上訴人是有超越方 向線而撞擊被上訴人左後車門。
七、上訴人一再強調鑑定意見書的審議結果,但意見書上也有明 文告知,意見書結果並不能作為訴訟的結果判定,只能做為 參考之所用,被上訴人提出以上駁回上訴人之理由及新事證 均能明確表示上訴人須負肇事之責。
八、經由前述的論述解釋及證據顯示,上訴人所說的恪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正確之車道並非事實,上訴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已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外還有超速的事實 ,故上訴人更須負肇事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 ,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9萬6, 070元(含鈑金6萬4,700元、零件21萬3,370元、烤漆1萬8,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9萬6,070元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其有肇事因素,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交會時,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泰山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新北 市泰山區泰山路51號前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與對向來車由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3 3頁、第49至71頁)。按該肇事路段乃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上訴人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上訴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定:李美掽駕駛自 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此復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 意見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3、117至119頁)。足認被上 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另上訴人於警詢稱: 「(問:當時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 行經泰山路(往高速公路方向),對方在我對向,我因注意對 向的公車,沒有注意到對方,就跟對方發生碰撞。」、「( 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其動態為何?)有,距離約一部 車、二部車距離。」、「(問:當時車速為何?)40-50公里/ 小時。」、「(問:你車輛何處遭碰撞?車損為何?)左前。 左前車身、輪胎。」;被上訴人於警詢稱:「(問:當時行 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行經泰山路(往 林口方向),對方在我對向,對方突然撞我左前方,我的車 因此打轉撞到對向車道牆。」、「(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 方、其動態為何?)有,距離約兩個車身。」、「(當時車速 為何?)40-50公里/小時。」、「(問:你車輛何處遭碰撞? 車損為何?)左前。車身多處受損。」各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7至59頁)。參酌監視器影像畫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被上訴人所拍攝現場照片等 資料,可知兩造分別以車速40-50公里/小時從對向往肇事地
點行進時,均已於一定距離發現對向有車輛駛來,被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上訴人所 駕車輛亦貼近分向限制線行駛,兩車交會時未保持不得少於 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致發生碰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黃則堯疑二車交會時,未 保持相互之間隔。李美掽疑二車交會時,未保持相互之間隔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兩造均違反會車時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均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辯稱: 分向限制線線條加間隔總共30公分,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正確之車道,再加上分向限制線30公分寬度的一半 ,此距離應已經很接近半公尺的一半,上訴人恪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行駛於正確之車道,上訴人已盡力做到保持安全 駕駛的相關責任與義務云云。惟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 上訴人所駕車輛貼近分向限制線行駛,確有於會車時未保持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情形,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難辭其咎,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項定 明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證(附於原審限閱卷),至11 0年8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 ,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1 萬3,3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萬1,33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被上訴人另支出之鈑金費6萬4,700元、烤 漆費1萬8,000元,共計10萬4,037元(計算式:2萬1,337元+6 萬4,700元+1萬8,000元=10萬4,037元)。二、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二車 交會時未保持相互間隔之過失;上訴人則有二車交會時未保 持相互間隔之過失。本院衡酌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認被上 訴人應負過失程度為7/10,上訴人應負過失程度為3/10,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1,211元(計算式:1 0萬4,037元×3/10=3萬1,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3萬1,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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