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洪明來
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相 對 人 洪財義
法定代理人 洪滿
洪美惠
上 2 人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
上 3 人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聲請人洪明來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財義(下均逕稱姓 名)之長子,洪財義前經洪明來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聲請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人洪滿即洪財義之次女、關係 人洪美惠即洪財義之四女同時向本院聲請宣告洪財義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9號 、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洪財義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洪滿、洪美惠為共同監護人,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自洪財義106年6月20日受監護宣告起,共同監護人 洪滿與洪美惠拒絕洪明來探視洪財義,且迄未依系爭裁定開 具洪財義之財產清冊,洪明來於109年9月17日發函委請新北 社會局履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新北社會局隨於109 年9月24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8日發函予洪滿及洪美 惠,請其等盡速會同辦理,卻未獲洪滿與洪美惠回覆;嗣洪 明來向本院聲請改定會同開具清冊之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 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裁定駁回在案;復洪明來旋函
請新北社會局偕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新北社會局110年8月24 日、110年10月4日發函與洪滿、洪美惠,終未回應;甚洪明 來亦曾當面請求洪滿及洪美惠開具清冊,遭二人以恐有訴訟 糾紛為由拒絕。準此,洪滿、洪美惠前揭等舉,顯違反系爭 裁定,不符受監護宣告人洪財義之最佳利益,有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爰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改定洪明來 為受監護宣告人洪財義之監護人。
二、洪滿及洪美惠則以:
洪美惠、洪滿於任監護人期間致力照顧洪財義生活起居,洪 財義固高齡92歲且失智多年,健康狀況仍良好,且自2人擔 任洪財義之監護人以來,洪財義之不動產未有減少,現金存 款增加,足以確保洪財義之經濟無虞;另就洪財義才笧清冊 尚未陳報乙事,係因洪財義與洪明來間有多起所有權及收益 權之紛爭,尚未判決確定,財產權歸屬尚有爭議,以致洪美 惠、洪滿無法為洪財義提出明確之財產清冊,是洪美惠、洪 滿任監護人無任何失職或不利洪財義之情,無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準此,就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改定,須以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洪明來係洪財義之長子,洪滿、洪美惠分別為洪財義之次女 、四女,洪財義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洪滿、洪美惠為共同監護人,指定新北社會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洪明來主張洪滿、洪美惠未完善照護洪財義,渠等照護期間 拒絕洪明來探視洪財義,且迄未會同新北社會局陳報洪財義 財產清冊,洪滿、洪美惠顯不適任洪財義監護人等情,經查 :
⒈經本院依職權委請新北社會局派員訪視洪明來、洪財義、洪 滿及洪美惠,據復略以:
①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互動關係:觀察洪滿與社工會談時,會 主動關注洪財義之狀態,並不定時走到洪財義旁邊與其說話 ,洪滿另有準備水果餵食洪財義,觀察洪財義的反應與狀態
感到自在與平靜。洪美惠為公司負責人,工作時間彈性,現 為洪財義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洪美惠正在幫洪財義更換 衣服,觀案洪美惠為洪財義換衣服或刷牙等事宜時,都會主 動於洪財義耳邊告知現在要協助之事項後再開始進行動作, 洪美惠與社工對話同時會握住洪財義的手,幫洪財義進行手 部按摩,據洪美惠表示其會時常幫洪財義進行伸展,避免洪 財義肌肉萎縮,若洪美惠因工作無法執行照護時,則由洪滿 協助。洪明來表示其已多年未見過案主,故目前不清楚洪財 義之狀態,僅能透過鄰居傳達案主現狀,並表示其從小即與 洪財義一同務農,過去與洪財義關係緊密,且因身為長子, 故洪財義對於洪明來有較深的期待,希望洪明來可以負擔照 顧家裡的責任,故洪明來現也希望可以擔負起照顧洪財義之 責任。
②對目前及未來受照顧之看法:洪財義生活照顧大多由洪美惠 執行,洪滿則為輔助照顧者角色,洪滿表示將維持目前由其 與洪美惠,搭配居家照服員方式照顧洪財義,另洪美惠如果 需工作,則由洪滿照顧,洪滿認為此搭配照顧方式良好,且 洪財義狀況穩定。洪明來一家同住於自營工廠樓上,工廠備 有貨梯,洪明來表示若將洪財義接回照顧,亦同住於工廠樓 上,並將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照顧洪財義,另尚有洪財義之次 孫與次孫媳,可一同協助照顧洪財義,照顧人力完整,且洪 財義之長孫將從澳洲博士學成歸國,其就讀職能治療,未來 也可將所學運用於洪財義身上。
③綜合評估:洪財義因失智退化,年紀老邁,現由洪美惠及洪 滿共同監護與照顧,並搭配居家長照服務資源,洪美惠及洪 滿具備照護知能,熟悉社會資源運用,亦願意學習照顧洪財 義之技巧,並可負荷照顧洪財義之責任,另洪財義現居住地 備有相關無障礙設施設備,洪財義照顧品質與照顧環境空間 合宜。洪明來期若改定監護後,將接洪財義至工廠住家同住 ,另聘請外籍看護並搭配親屬資源照顧洪財義,洪明來對於 洪財義之照顧已有規劃與安排,惟評估其住家與工廠同處, 環境較為吵雜,出入人口較複雜,居住環境未如洪財義現居 環境佳。」等語,有新北社會局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佐以洪滿、洪美惠提 供照護洪財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第415頁) ,足見洪滿、洪美惠安排洪財義參與各項活動,洪明來復未 舉證有其他照護不當情事,堪認洪滿、洪美惠目前照護洪財 義之情形良好。
⒉至洪明來主張洪滿、洪美惠迄未陳報洪財義財產清冊,未善 盡管理之注意義務乙節,洪滿、洪美惠則抗辯係因多年來洪
明來對洪財義及洪美惠不斷興訟,就洪財義之債權及名下不 動產有爭議,故洪財義之財產尚難以確定,即無法陳報洪財 義財產清冊。經查,自洪財義受監護宣告後,洪明來與洪財 義間迭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7號)、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13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請求履 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1253號)等訴訟,其中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事件,至111年1月18日方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 253號判決,有上開事件卷證可稽(電子卷證),堪認至洪 明來111年2月具狀為本件聲請前,洪明來與洪財義仍處訴訟 對立兩造狀態,洪滿、洪美惠上揭主張,尚非無據;洪明來 固再主張至上開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告確定後,洪滿、洪 美惠仍未開具財產清冊,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 情形,惟洪滿、洪美惠業善盡照護洪財義日常生活起居之責 ,已如前述,且亦無從證明渠等有不當管理或處分洪財義財 產情事,且依上揭訴訟內容,可認洪財義、洪明來間確有債 權債務糾紛,洪財義之財產在相關訴訟確定前處於浮動狀態 而難以確定,則尚難僅以洪滿、洪美惠未開具財產清冊,即 認渠等未盡監護人之職責,而有不符洪財義之最佳利益之情 事。況洪滿、洪美惠業於111年12月22日會同新北社會局開 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1498號准予備查,有該事件卷宗封面、陳報(一) 狀暨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43至445頁;第505 頁),足見洪滿、洪美惠已履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 ,是洪明來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⒋復洪明來主張業6年未與洪財義會面,期能探視洪財義,惟均 經洪滿、洪美惠拒絕乙節,固據其提出洪明來與洪美惠107 年間訊息截圖、台北安和存證號碼1221號存證信函為佐(見 本院卷第371頁;第373至376頁),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 日當庭勸諭當事人於同年12月23日前安排洪明來與洪財義會 面交往(惟仍應尊重洪財義意願予以安排),其會面狀況據 洪滿、洪美惠及洪明來陳報略以:經洪美惠於111年12月18 日通知洪明來於112年1月28日與洪財義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便利商店會面,復於111年12月20日再協調改於111年12 月21日同地點會面,洪明來表示不克前往,此有洪美惠及洪 明來簡訊譯文、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至4 61頁;第449至495頁;第497至501頁),得悉洪滿、洪美惠 確有安排、協調洪明來探視之時間,即使探視未果,乃係因
渠等就會面時間未能協調,而探視相關事宜,本應尊重受監 護人洪財義之意願及監護人洪滿、洪美惠之安排,尚難認洪 滿、洪美惠係針對洪明來而有阻礙或拒絕探視之意。縱洪滿 、洪美惠有拒絕洪明來探視之舉,然洪財義受監護宣告前曾 對洪明來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447號),洪財義受監護宣告後,洪明來與洪財義、洪滿 、洪美惠間亦有上揭訴訟,堪知彼等長年來歧見對立,難期 正常往來、和平共處,是縱洪滿、洪美惠在上揭訴訟繫屬後 避免渠等、洪財義與訴訟對造之洪明來私下碰面,亦與社會 常情相符,尚難逕認不符洪財義之最佳利益,
而有不適任洪財義監護人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可知洪財義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後, 業由洪滿、洪美慧共同監護、照護多年,渠等照顧情況良好 ,亦有完善居住環境及照顧資源,洪明來未能舉證證明洪滿 及洪美慧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由渠等擔任洪財義之監 護人,應符合洪財義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本件洪滿、洪美慧並無顯不適任洪財義之監護人,或 不符洪財義之最佳利益之情事,尚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 而,洪明來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