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黃鵬仁
受監護宣告人 黃陳爽
關 係 人 黃麗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之子,黃陳爽前經鈞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黃陳爽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麗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75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陳 爽之財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所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中和房地)係與聲請人 黃鵬仁、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及訴外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 女黃莉秦分別共有;然黃莉秦已將自己對於中和房地之應有 部分3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且與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2房屋簽訂租期2年、每月 8,800元租金之租賃契約。附表編號2房屋現恐因星二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介入而遭拍賣,進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日 後之養護生活,故聲請人與關係人黃麗紅有意籌資處理黃莉 秦之債務,因此必要時需一併將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一併處分,可處分後始可用附表編號2房 屋向銀行貸款來解套。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黃莉秦與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民事裁 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75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 ,係欲替他人償還債務,此客觀上已顯不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黃陳爽之利益;況本院函命聲請人應提出關於受監護宣 告人黃陳爽出售附表編號2房屋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然 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致本院亦無從審核聲請人帶相對人 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內容是否充分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 陳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116.96 1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房屋 82.44 3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24 1225分之43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2 1225分之43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84 1225分之43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