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衍喆(原名葉文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碧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志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建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卉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茂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衍喆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 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 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於108年12月9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 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1 09年7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57號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53 條第5項之事由,故本院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9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3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1年4月27日以新北院賢民慈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54號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及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及陳述意見 ,並定111年12月26日為調查期日使兩造到庭陳述意見。聲 請人未具狀及到庭說明聲請人具免責與不免責事由,債權人 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卉珊、林茂源均 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 陳述意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1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 (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1、23、26、32、37、39、42頁、 42頁反面、51至53、83至85頁、121頁)附卷可憑。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前於111年4月27日發函 通知聲請人應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 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開 函文寄至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先後於111於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 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等情,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7至18頁)。然聲請 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本院復於111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 聲請人應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 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通知聲請人應於111年12月26 日到庭陳述意見,於111年11月29日由同居人即聲請人之母 代收而送達(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93-1頁),詎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亦未於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足見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亦未於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見,致本院無從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不免責事由,對於本件免責程序之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堪認聲請人業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 務,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上開㈠以外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云云,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 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均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 定。
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然 聲請人有如前述未陳報之事項,致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爰不予論列,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所 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5,000元 10.86% 0元 209,0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703元 3.62% 0元 69,741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899元 1.69% 0元 32,58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718元 3.41% 0元 65,544元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2,625元 7.51% 0元 144,525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4,603元 9.92% 0元 190,921元 7 林志強 720,000元 7.48% 0元 144,000元 8 李玉華 191,840元 1.99% 0元 38,368元 9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5,756元 2.45% 0元 47,151元 10 莊志忠 345,000元 3.59% 0元 69,000元 11 張建和 3,000,000元 31.18% 0元 600,000元 12 林卉珊 799,541元 8.31% 0元 159,908元 13 林茂源 767,876元 7.98% 0元 153,575元 總計 9,621,561元 100% 1,924,31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清算事件110年9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卷第96頁至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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