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43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243,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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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戴志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30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9月27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 中,因聲請人名下保單2筆合計價值353元、及存款267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該上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 用,於111年11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已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2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情事。如無以上情事,請 鈞院依權責裁定,其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意見略以:
  本件債權迄未受償,故不同意免責。
(四)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意見略 以:
  債權人每月收入為31,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合計31,360元後,尚餘140元,則其清償總金額為3,360元( 計算式:140元×24月=3,360元),今全體債權人未受清償, 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事由,請鈞院予以聲請人 不免責裁定。  
(五)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陳報 書狀及未到庭表示意見。  
(六)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9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公司)工作, 每月薪資約為13,112元,並有兼職工作每月領有17,000元, 另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又聲請人每月支出部分,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依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8,9 00元,另需扶養兒子及父親,扶養費分別為9,400元、3,000 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4,412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 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9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 東亞運輸公司之工作收入每月13,112元【計算式:(14,618 元+13,755元+10,963元)÷3=13,112元】,另有兼職收入每 月17,000元及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切 結書、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城工業區郵局封面及內 頁、勞工異動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3 頁),及本院112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堪認聲請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5,7 12元(計算式:13,112元+17,000元+5,600元=35,712元), 又其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依111 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18,960元計算,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 張須扶養1名兒子約17歲,經考量其子尚未成年,應屬無謀 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扶養兒子部分有其必要,應堪採 信。聲請人主張兒子每月扶養費9,400元,其扶養義務人有2 人,參以前開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計,是聲請 人對兒子扶養費部分應至多為9,480元(計算式:18,960元÷ 2=9,480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數額,應堪可採。復聲請 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71歲,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之扶養費3,000 元,扶養義務人有3人,再參以前開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1.2倍數額計,故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至多為6,320元(計算 式:18,960元÷3=6,320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數額,應屬 可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1,3 60元(計算式:18,960元+9,400元+3,000元=31,360元)。 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5,712元,經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4,352元(計算式:35,71 2元-31,360元=4,352元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 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2、另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訊問時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 及支出如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資料所載,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清 算前2年於東亞運輸公司工作收入總額為249,006元、兼職收 入為408,000元、租金補貼96,000元,惟經本院核對其東亞 運輸公司每月匯入金資之數額後,其於東亞運輸公司工作收 入總額應為247,969元(如附表),有聲請人之兼職之收入 切結書、土城工業區郵局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等 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清算卷第61-71頁、第73-79頁) ,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1,332元【計 算式:(247,969元+408,000元+96,000元)÷24月=31,332元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須生活費為18,960元(含餐 飲費8,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 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租金6,960元),並有提出 租賃契約影本、欣泰石油公司天然氣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聲請人兒子學費 收據、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 85至106頁),經核尚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960元,自屬合理,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 張聲請清算前2年須扶養父親及兒子共2人,其扶養義務人分 別有3人、2人,每月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及9,400元,核其 所主張聲請前2年之數額與清算裁定後數額均相同,故前開 父親及兒子之扶養費數額應堪可採。因此,聲請人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應為31,360元(計算式:18 ,960元+3,000元+9,400元=31,36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33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用31,360元後,已無餘額。又本件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111年11月9 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3-14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無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聲請人 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 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 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新臺幣):




日期 東亞運輸公司薪資 109/01/23 4,640元 109/02/25 9,799元 109/03/25 8,514元 109/04/25 12,155元 109/05/25 11,794元 109/06/25 13,758元 109/07/25 11,494元 109/08/25 9,147元 109/09/25 10,536元 110/10/25 7,613元 109/11/25 11,467元 109/12/25 6,940元 110/01/25 12,239元 110/02/25 5,324元 110/03/25 5,095元 110/04/25 10,051元 110/05/25 12,653元 110/06/25 12,934元 110/07/25 13,294元 110/08/25 9,839元 110/09/25 11,703元 110/10/25 11,161元 110/11/25 13,856元 110/12/25 11,963元 合計 247,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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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