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94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194,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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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桂珠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啓嘉
黃蘭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瑞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桂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 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1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94 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 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2 年2 月15日到 庭陳述,惟僅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到庭陳述意見外,其 餘相對人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表示: 
  債務人於本轄尚有未繳納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97 元, 惟依102 年4 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 號函令規定, 每次應補徵金額於300 元以下者免徵,據此債務人應予免責 等語。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自110 年5 月起,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開銷 ,仍可餘裕16,663元,另依本院110 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71 7 號「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108 年11月起至 110 年8 月止,收入總額為1,065,695 元,支出總額雖記載 為1,320,264 元,但其中880,176 元屬扶養費支出,而受其 扶養之人於108 年11月均已成年,如無特殊情事,該扶養費 不得認列,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分文,債務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列情事而不得予以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 度消債清字第284 號裁定自111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 號,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 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債務、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為由,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具狀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裁 定自111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本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是以,債務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持續領有任職於「桃園市立祥安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之薪資收入,近3 個月每月薪資約36,000元 ,另表示依109 年度桃園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5,281元乘以1.2 倍即18,337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經本院核認其生活支出與消債條例 第64之2 條相符,應為可採。準此,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約有餘額17,663元(計算式:36,000-1 8,337),洵堪認定。
 ⒊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所得總額為1,065,695 元,另 以每月18,337元計算其聲請前2 年生活必要支出為440,088 元(計算式:18,337×24),加計債務人負擔2 名子女至108 年11月成年止共3 個月之扶養費110,022 元(計算式:18, 337×2×3),則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數額應為550,110元【計算式:440,088+110,022】;再本 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考量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15,585 元(計算式:1,065,695-55 0,110 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 ,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



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 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一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 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查無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本件債 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四、綜上,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515,585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4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15,585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09,913元 100% 515,585元 710,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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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