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83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183,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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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靖玟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 ,而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5,258元,惟 此為租金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款,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 規定,為禁止扣押之財產,另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據此認定聲請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 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 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相對人即債權人均不反對終止本件 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8月17日裁定終止本 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204號(下稱清算卷)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清 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 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 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相對人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詳如 最新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另伊並不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任一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就學貸款係屬政策性貸款 ,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學生並未繳款保證手 續費,本行百分之百由財政部出資,年度盈餘悉數繳納國庫 ,如發生呆帳,實則由全民買單無異,且對依約勉力繳款之 其他債務人及依法納稅之人民有失公平等語。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亦聲 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之適用,及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略以: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逕依職權裁定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1年5月1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好饗吃食品行任職 ,底薪15,000元,另有業績滿額抽成,最近三月所得平均收 入約20,000元,復領取低收入租金補助每月11,000元;另其 支出部分,因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付57,300元(即房租1 8,3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話網路費用4,000元、交 通費2,000元、伙食費10,000元、雜支費2,000元、扶養費18 ,000元),並經聲請人陳報個人必要支出部分約2萬元,子女 部分則為37,300元,另子女尚有領取兒童補助每月7,000元 、2位18歲補助每月共計12,7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1年 12月2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惟查,聲請人上開支出扶養 費部分,尚未計算其配偶依法應負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應於扣除補助款後,再與聲請人之配偶比例 分攤之數額8,800元為定【計算式:(37,300元-7,000元-12 ,700元)×1/2=8,800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另有聲請 人所提出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帳戶內頁及相關單據等件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6頁至36頁、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薪資收入20,000元及低收 入補助1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000元及扶養費 8,800元,尚有餘額2,200元(計算式:20,000元+11,000元- 20,000元-8,800元=2,2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 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4月29日至11 0年4月28日),可處分所得為744,000元【計算式:(薪資 收入20,000元+租金補助11,000元)×24=744,000元】,而聲 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02, 568元,業據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認定在案, 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1,432元(計算式:744 ,000元-602,568元=141,432元),而本件相對人及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未自聲請人財產為任何受償,有111年8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有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 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 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141,432元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 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 【如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得依 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41,432元×債權比例)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051元 2.14% 3,027元 39,010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220元 4.12% 5,827元 75,244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563元 2.19% 3,097元 39,913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3,403元 36.94% 52,245元 674,681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8,158元 19.04% 26,929元 347,632元 6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8,164元 3.81% 5,388元 69,633元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2,252元 9.22% 13,040元 168,450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1,967元 4.4% 6,223元 80,393元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2,756元 5.4% 7,637元 98,551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5,553元 3.67% 5,191元 67,111元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28,730元 7.98% 11,286元 145,746元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179元 1.089% 1,540元 19,836元 備註:依各債權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清算程序事件所陳報之債權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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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