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77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17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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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功即陳體道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相 對 人 高佳均高悅

邱文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白翊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8年間 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清理前置協商成立,惟嗣後毀諾 ,再於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調 解期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27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0年6月25日上午1 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 ,因聲請人名下尚有3筆遠雄人壽保單,其解約金合計約223 ,252元可供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3月7日以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預估保單 解約金及質借款項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為處分 方法,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於11 1年8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下稱清算卷)及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25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 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三、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及有擔保 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 ,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2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 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意見略 以: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若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 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



示: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為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實核 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貸款利息及攤還本息 期間均有優惠,倘將此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三)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 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 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 ,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 消費事實,倘以此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 所樂見;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 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 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 事。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 開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4,355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債務人是否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 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 手段,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脫免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 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 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 ,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權利,請本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七)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 型保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 收入予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密切關係之人,欲藉程 序之便行免責債務之行,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另依鈞院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就超 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綜上,聲請人即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則事由,而應為不免責裁定等噢 。
(九)債權人乙○○○○○○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於96年12月12日將其名下台北 縣○○市○○街00號3樓之1之房產售於他人且隱匿財產,本債務 雖經公證,惟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僅取得債權憑 證,故聲請人曾有過出脫與隱匿財產之情事,現又算計消債 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不免責之事由,並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十)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略以:    
聲請人因其子女就學需要,擔任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申請就學貸款,然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 合中低所得家庭條件,更無須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 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 皆由政府負擔,學生無須償付任何利息。就學期間利息由教 育部編列預算支應,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 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聲請人得以暫免繳納學費, 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與政 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等語。
(十一)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甲○○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十二)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因中風緣故,自清算裁定後僅能仰賴三名子女之扶 養費,合計每月15,000元,無其他收入,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依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600



元計,每月並無餘額,支出不足部分,聲請人子女會再資 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雖有出國,惟係因弟弟在大陸 有找到治療中風之民俗療法,故而去大陸接受治療,其相 關費用由弟弟支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有3名子 女給付之扶養費合計15,000元,並無其他收入等語,並提 出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120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每月可支配所得15,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00元 ,雖聲請人就該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 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金 額,並未逾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應屬合理而堪 予採信。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96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故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 )間有頻繁出國之情事,惟聲請人主張係因至大陸接受中風 有關之民俗治療,並有提出聲請人弟弟陳體忠之說明書可參 ,另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已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9號卷第14頁), 上載診斷為「腦梗塞」,且本件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 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應可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自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浪費 不免責事由。
2、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高佳均主張聲 請人曾有隱匿財產之情況,惟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能 證明有買賣之行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狀,無從知悉,又 其餘債權人元大銀行、日盛銀行、中信銀行及高佳均均具狀 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 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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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