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順宗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順宗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60期、利率5%、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94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 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 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075,733元等 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並 經債權人函覆明確。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3頁)。又聲請人名下 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法務部保險犯 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管道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 以現金支領等情,並提出薪資袋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民國112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⒈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母親、配偶,每月扶養費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等情,並 提出戶籍謄本、配偶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 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憑(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2至28頁)。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36年12月生,現年75歲,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母 親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經與其2名胞弟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即6,400元。 ⒊又聲請人配偶係59年3月生,現年53歲,雖尚未屆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且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而無收 入,難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固主張其等3名成年子女因生活亦屬困難,無 力分擔扶養義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故 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4名,是聲請人每月支 出之配偶扶養費,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經與其等3名成年子女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即4,80 0元。
㈣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包含國泰世華銀行所提「60期、 利率5%、每期清償5,94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15,849元,計算 式:905,636×1.05÷60=15,849)」」,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 金額共計21,798元【計算式:5,949+15,849=21,798】。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5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200元、扶養費6,400元、4,800元後,餘額為19,6 0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21,798元,堪認其客 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 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