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76號
PCDV,111,消債更,476,2023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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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蕭俊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俊雄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嗣因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華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乙節,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紀 錄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堪認可採。又聲 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88,404元 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 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成立 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180期、利率1%、每期清償6,795 元」之條件,惟於111年3月間經通報毀諾(見本院卷第43、 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 ,確有不敷支應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詳後述),堪認聲請 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7頁)。又聲請人主張 其係擔任早午餐店店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及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7,500元、基本生活 開銷18,000元等項目,共計25,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附卷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 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 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 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 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 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6,00 0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 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200元【計算式: 16,000×1.2=19,20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 50年1月生,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據聲請人提出其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200元後,餘額為5,800元,已不足以負擔華南銀行 所提「180期、利率1%、每期清償6,79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遑論其另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固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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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