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玉玲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玉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 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7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收入不豐,為支付家人醫療 保健食品等費用,及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僅得向金融機構貸 款,而至債台高築。又聲請人曾於97年間與彼時最大債權銀 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斯時聲請人工作陷入困境,實難有 餘力還款,故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認聲請人尚有多間資產公司債務,且經該行 評估,聲請人明顯已無還款能力,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出 席調解程序,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明 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 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5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 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769,000元,名下僅有存款127 元及國泰人壽壽險保單2筆,並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 目前每月收入來源皆仰賴配偶吳建平提供之22,000元等情( 見本院第3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業據 其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影 本、配偶吳建平簽立之聲明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12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101 頁),是以本院暫以22,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 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每月19,200元,聲請人雖未 提出其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 費常情,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之處,且未 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 倍即19,200元,應屬合理可採 。從而,本院暫認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200元 。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餘2,800元,雖可供 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最大金融債權人台 新銀行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之調解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71、 72頁),遑論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且債權金額佔 總債務8成以上。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 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 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