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31號
PCDV,111,抗,231,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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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1號
再 抗告人 鄭金枝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怡瑄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抗 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 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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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