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林景宏
被 上訴 人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可明。查,上訴人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31 9條舉證責任分配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規定, 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 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之車輛訂購契約書從未解除或另 以書面契約變更其內容或以口頭變更其內容,倘有,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竟認兩造業經口頭合意變更契約,認 定事實顯有錯誤。又兩造間並無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 8萬元之合意,伊先行給付5萬元乃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 或財務行政處理作業所需,先給付始能向總代理商申請退還 ,並非依契約關係而給付。原審對於兩造間是否已合意變更 契約之事實漏未調查,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依消 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合意變更契 約,自應做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及認定,原審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解釋契約亦違背民法及消保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另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 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同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 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第二審 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 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 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契約之 情,原判決竟漏未調查證據即認兩造契約業經口頭合意變 更,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然原審依卷內證據即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訂購契約書及兩造於審理中所為陳述綜合 判斷,認定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交付出廠年份為2022年之 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調漲後之價金248萬元予被上 訴人,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其向總代理商爭取退還調 漲金額5萬元之合意,是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金已變更, 被上訴人受領調漲金額5萬元並無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有原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屬 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應非屬判決違背法 令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舉證責任之判決違 背法令事由,並不可取。
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消 費者之解釋及認定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消保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核屬上訴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再為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未及提出上開新 攻擊方法,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開說明,本 院即無從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加以指摘,自非 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 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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