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7號
PCDV,111,家繼訴,9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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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思源

吳思敏

許捷霖

許捷蓁


吳思靜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許躍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許躍騰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粘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代位人許躍騰列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許躍騰部分之 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依首揭說明,原告前開訴之撤回 ,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 請求被告吳思源應返還818,358元,由被告吳思敏吳思靜許捷霖許捷蓁與被代位人許躍騰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05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均係基於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許躍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所生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許捷霖許捷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吳思源吳思敏吳思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許躍騰因汽車貸款案件積欠原告273,511元 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權憑證。原告查知 債務人許躍騰與被告5人間就被繼承人吳粘時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共有,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載。且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許躍騰除附表 一所示遺產外,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許躍騰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因被告吳思靜於111年11月10日庭訊時表示,被繼承人吳粘時 於五股區中興路郵局存款1,091,145元遭被告吳思源提領完 畢,爰更正附表一遺產內容,並追加第二項:被告吳思源應 返還818,358元(1,091,145×3/4=818,358)由被告吳思敏吳思靜許捷霖許捷蓁與被代位人許躍騰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吳思源於111年11月10日庭訊時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 ○號房屋為軍宅,原本配置30坪,必須支付百分之20,增加 的坪數金額都是伊繳納,房子裝修的錢都是伊處理,其父親 過世後,過戶給伊會很麻煩,所以才借名登記予吳粘時,該 房屋不是遺產。惟新北市○○區○○段000○號之舊建號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號」,該建物係於98年9月21日由 被繼承人吳粘時向中華民國購買,自始即被繼承人吳粘時所 有,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地籍異 動索引可憑。又依吳粘時除戶戶籍謄本所載,其配偶吳賢庭 早於93年12月21日就已死亡,系爭建物卻於98年3月5日始完 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吳賢庭如何取得自己死後5年後始建 成之房屋,還預先借名登記予其配偶?足見被告吳思源所辯 係無稽之談,顯無理由。
 ㈣聲明:⒈被告等與被代位人許躍騰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粘時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准予分割,所得價金由 被告與被代位人許躍騰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被告吳思源應返還818,358元,由被告吳思敏吳思靜、許



捷霖、許捷蓁與被代位人許躍騰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⒊被代位人許躍騰於前2項所得分配之部分,於新台幣27 3,511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197元、程序費 用1,000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思靜:遺產清冊之金飾白金都是被告吳思敏的,僅 是存在母親之保管箱。不動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郵局已經 被吳思源結清領光,因郵局要求我們要給一個人受領,我們 有要求吳思源要給我們各1/4 ,但迄今吳思源都沒有給。請 求就吳思源請領之郵政儲金一併分割,吳思源領110 萬2306 元。至於五股農會押金12,000元及存款4,452元已經至被告 吳思敏帳戶等語。
 ㈡被告吳思敏:不動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五股農會押金12,00 0元及存款4,452元,目前沒有分給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被告吳思源:不動產從我父親時代就我處理,該屋為軍宅, 原本配置30坪,必需支付百分之20,目前出資增加坪數,金 額都我繳納,我也一直住在這,裝修200萬元也是我處理, 父親過世後因房屋有另外貸款,倘過戶給我比較麻煩,故房 屋過戶給我母親,我借母親之名字登記,該屋非母親遺產, 是我的房子。母親住院時之醫藥費,其他姐姐也都沒有支付 ,當時有講好房屋要給我的事情。母親住院後之醫療費、看 護費等花費都是由母親的郵局帳戶支付,不足部分我負擔, 我也跟姐姐說母親的錢夠付了,其餘我墊付,另外還有喪葬 費要扣除等語。
 ㈣被告許捷霖許捷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許躍騰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吳粘時死亡 後遺有系爭遺產,許躍騰及被告5人均為吳粘時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許躍騰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許躍騰除其繼承 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705號 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許躍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土地與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吳粘時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87至1 47頁),復為被告吳思源吳思敏吳思靜所不爭執,而被



許捷霖許捷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許躍騰為被繼承人吳粘時之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吳粘時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 繼承人吳思源吳思敏吳思靜許捷霖許捷蓁許躍騰 等就被繼承人吳粘時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 分割之情形,吳思源吳思敏吳思靜許捷霖許捷蓁許躍騰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許躍騰自有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許躍騰迄未與吳思源吳思敏、吳思 靜、許捷霖許捷蓁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許 躍騰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許躍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
五、被告吳思源雖主張:不動產係伊借母親名字登記,該屋非母 親遺產云云;被告吳思靜雖主張:遺產清冊之金飾白金均 係被告吳思敏的云云,惟其等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 等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雖主張五股區農會合計為4,48 0元、五股區農會債權12,000元為吳粘時之遺產云云,惟五 股區農會函覆本院吳粘時帳戶至111年10月6日止,其遺存款 餘額為28元(見本院卷第255頁),且被告吳思靜陳稱:五 股農會押金12,000元及存款4,452元已經至被告吳思敏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尚難認五股區農會債權12,000 元現仍存在,亦難認吳粘時五股區農會帳戶現存有4,480元 之存款,僅能認吳粘時上開帳戶僅存28元之存款。至於被告 吳思靜請求就吳思源提領110 萬2306元郵政儲金一併分割; 原告主張被告吳思源應返還818,358元乙節,然被告吳思靜 所提郵局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9頁 )僅能證明吳粘時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0月18日結清吳粘時 郵局帳戶之事實,尚難認吳粘時郵局存款遭被告吳思源提領



之事實。況且,縱令吳粘時郵局存款匯至吳思源帳戶乙情屬 實,然此時已混同為吳思源之財產而非吳粘時之遺產,自無 從再列為吳粘時之遺產予以分割。是被告吳思靜及原告上開 主張,均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思源應返還818,35 8元,由被告吳思敏吳思靜許捷霖許捷蓁許躍騰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編 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許躍騰吳思源吳思敏、吳思 靜、許捷霖許捷蓁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部 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 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存款之存款 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許躍騰吳思源吳思敏吳思靜、許 捷霖、許捷蓁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而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黃金金飾白銀金飾,審酌該等金 飾本難以平均原物分配予兩造,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 賣,買受人可完整擁有全部物品所有權,亦可使各該物品經 由公開競價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 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促 進物之市場效益,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因此,本院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 公平之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務使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認如附表一編號



8、9所示遺產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另原告請求就許躍騰所得分配之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 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 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 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 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 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 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 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 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 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代位許躍 騰起訴,係就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遺產求為分割, 而非向被告求為財產上之給付,故無所謂第三人,且所行使 者為許躍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 ,直接歸屬於許躍騰,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許躍騰系爭所得 分配之應繼分額,自屬無據。又許躍騰就所得分配之應繼分 額,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倘原告欲滿足其債權,自可另 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故原告請求由其代位受領許躍騰 分得之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吳粘時 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許躍騰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粘時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271.61 100000分之125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7 100000分之12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178.29 100000分之125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117.05 陽台10.37 1分之1 存款部分 5 五股區農會 28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 34元 7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168元 動產部分 8 黃金金飾 716,604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9 白銀金飾 224,4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思源 4分之1 2 吳思敏 4分之1 3 吳思靜 4分之1 4 許捷霖 12分之1 5 許捷蓁 12分之1 6 許躍騰 12分之1 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思源 4分之1 2 吳思敏 4分之1 3 吳思靜 4分之1 4 許捷霖 12分之1 5 許捷蓁 12分之1 6 原告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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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