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羅灝麟
被 告 羅顯灝
傅子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傅蔡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蔡碧雲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過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兩造為傅蔡碧 雲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被 告傅子成(下逕稱其名)堅不同意原告及被告羅顯灝(下逕 稱其名)代位繼承傅蔡碧雲之遺產,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傅蔡碧雲系爭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傅蔡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羅顯灝答辯略以:認同原告主張,又傅子成所提出傅蔡碧雲 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有偽造文書之嫌疑,故傅 子成已喪失傅蔡碧雲系爭遺產繼承權等語。 ㈡傅子成答辯略以:原告及羅顯灝母親即訴外人傅娟娟於婚後 便少與娘家來往,傅娟娟於78年間死亡後,原告與羅顯灝亦 未曾與傅蔡碧雲往來,傅蔡碧雲需人照料時,均係由傅子成 之子即傅俊欽、傅俊程(原名傅俊賢)照顧,原告及羅顯灝 從未前來看過被繼承人,而傅蔡碧雲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即 系爭遺囑),遺囑中已將附表一之㈠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傅俊欽、傅俊程共有。為尊重傅蔡碧雲之遺願, 傅子成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亦使傅子成得有棲身之所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系爭不動產應登記為傅俊欽、傅俊程每人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方式分別共有。
三、經查:傅蔡碧雲與訴外人傅厚坤結婚後,育有子女傅娟娟、 傅子成、傅子功3人。傅子功於42年7月5日死亡、傅厚坤於6 8年4月5日間死亡。傅娟娟與訴外人羅金星結婚,育有子女 即原告羅灝麟、羅顯灝2人,其後傅娟娟於77年7月3日與羅 金星離婚,於78年1月6日死亡。傅蔡碧雲則於109年6月23日 死亡,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傅厚坤、傅娟娟、傅子功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傅蔡碧雲 除戶謄本、傅蔡碧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與第41頁及第91 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復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羅顯灝得代位繼承傅蔡碧雲之系爭遺產,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則為傅子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傅蔡碧雲系 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下分述之: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 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 方式者,不生效力。又遺贈係以遺囑為之。本件觀之卷附張 福金於84年2月8日所寫書信,形式上乃屬書信,迭據上訴人 自承,該書信主要提及張福金之生活及健康概況,其上並無 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難認係屬遺囑,亦與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不符,不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另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 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如未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 效力。此為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有關私文書形式真正之規定,係屬二事。倘未具備自書遺 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有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6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傅子成辯稱傅蔡碧雲以系爭遺囑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遺 贈訴外人傅俊欽、傅俊程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雖提出 傅蔡碧雲署名之文書1紙,然觀傅子成所提出之系爭遺囑, 內容略以:傅蔡碧雲出生嘉義市自幼家貧,17歲時嫁予傅厚 坤,傅無穩定職業又必需過著漂泊日子,養母家不知其情, 以為傅蔡碧雲無回饋之意而斷絕往來,後生一男子成一女娟 娟,生活勉強可過,子成婚後生俊欽、俊賢兩兄弟,卻常不
夜歸,可能染上不良習慣又交友不慎導致離婚,僅能祖母代 母職,而娟娟卻又身亡,目前孫長大與母同住,子成與其同 住卻往往數日不歸,過世後留有房屋一棟,贈與俊欽、俊賢 共有,惟於子成過世後方可出售,又其過世後葬儀力求簡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傅子成所提出系爭遺囑,主 要內容係在回顧傅蔡碧雲一生過往,其上亦無關於遺囑之文 字,已難認屬遺囑,自無從認定傅蔡碧雲有將系爭不動產遺 贈與傅俊欽、傅俊程二人。再者,系爭遺囑係以打字方式書 寫全文,僅有「蔡碧雲上」四字為親筆書寫,姑不論系爭遺 囑上簽名是否為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均與自書遺囑法定要式 不合,而不發生遺囑之效力。
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 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 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原告訴請分割傅蔡碧雲所留系爭遺產,當屬有據。羅顯灝雖 主張傅子成有偽造關於傅蔡碧雲之遺囑,已喪失對於傅蔡碧 雲遺產繼承權,然傅子成所提出系爭遺囑,並不具遺囑之法 定要式,且無證據證明系爭遺囑上傅蔡碧雲之簽名係屬偽造 ,故羅顯灝主張傅子成已喪失繼承權,當屬無據。又傅子成 另主張原告及羅顯灝多年來未曾探望傅蔡碧雲,經傅蔡碧雲 表示其不得繼承,為2人所否認,且傅子成僅空言辯解,無 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⒊是本件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斟酌各當
事人之聲明及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本院認 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方為公允。又附表 一之㈡所示存款,乃係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 之金錢,自應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傅子成所提出分割方法,將系 爭遺產分配予繼承人以外之他人,顯不足採,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㈠不動產部分: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 0000-0000 無 11,816 10000分之22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74.04 陽台11.91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㈡存款部分:
編號 遺產標的 金額(新臺幣) 1 郵局存款 36,512元
附表二:
編號 傅蔡碧雲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傅子成 2分之1 2分之1 2 羅灝麟 4分之1 4分之1 3 羅顯灝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