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郭文浩
訴訟代理人 李偈
被 告 郭李慧梅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審理時追加聲明第四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中和房屋價金之一半,以分割遺產為由,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惟原告就該 項聲明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日當庭諭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追加聲明之裁判費新臺幣49,510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該項追加聲明之請求,此有本院11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該項追加聲明之裁 判費,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原告 上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