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1972年8月18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全 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9之1頁),原告訴 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因朋友介紹在大陸地區認識,於民國90年9月25日,在大 陸地區哈爾濱市涉外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其後原告返回臺 灣地區,於90年11月7日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 登記,再將該結婚登記資料寄至大陸地區,由被告在大陸地 區,辦理入境臺灣地區相關文件及手續後,自大陸地區至臺 灣地區與原告一起共營婚姻生活,婚後兩造共同居往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處所。詎被告來台未久,即無 故離家,行方不明,迄今未有任何音訊,原告慮及兩造間婚 姻關係名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 函暨其補發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2頁至第 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婚字卷第21頁、 第26頁至第29之1頁)等件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91年4月10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 台紀錄(見婚字卷第21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二十餘 年,且於該期間兩造亦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 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 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 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 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 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第9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 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