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黃于珍
被 告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振安
訴訟代理人 簡俊誠
張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 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遭訴外人陳永華所 飼養之犬隻咬傷,翌日並於醫院急診室遭陳永華公然辱罵, 遂於108年4月15日至被告轄下之中港派出所(下稱派出所) 提告過失傷害、妨害名譽,派出所承辦員警鐘偉認(下稱承 辦員警)遲於同年5月14日始完成筆錄,導致原告刑事部分 告訴逾期、民事部分因員警未積極蒐證而滅失證據,侵害原 告之訴訟權、人格法益,足見本件確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原告上揭權利遭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承辦員警固有未立即製作報案筆錄,及遲於109 年12月28日始通知陳永華到案說明,並將全案卷證資料移送 被告,被告再將本件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偵辦,而有上開受理報案程序不當等情事,經上級予以 申誡處分,然原告所提告之刑事案件部分並未告訴逾期,新 北地檢係以陳永華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即110年 度偵字第7187號不起訴處分);且民事案件部分,原告敗訴 部分係因無法提出相關支出證據、無法證明確有支付相關費 用之必要而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簡第2193號為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足見本件承辦員警怠於執行職 務,並非原告民事請求一部敗訴之原因;且承辦員警於109 年5月5日即已向新北地檢提出職務報告,並敘明本件過失傷 害辦理情形,足見原告於該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 告遲於111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然罹於2年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於107年11月間以遭訴外人陳永華、翁婉妮當眾 辱罵為由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 度調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妨害名譽不起訴處分 書),另以遭訴外人陳永華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對陳永華提告 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過失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且原告遭陳 永華飼養之犬隻咬傷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三重 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簡字第219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告所 提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2頁、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 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至被告派出所提告過失傷害 、妨害名譽,承辦員警遲於同年5月14日始完成筆錄,並未 依規定將原告提告之卷證資料陳報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 始通知該案件之被告即陳永華到案說明,並於同日將卷證陳 報被告,上開承辦員警之疏失均經論處行政責任核予申誡等 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18日新北府警督字第110010436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
怠於執行職務部分,要非無稽。然綜觀妨害名譽不起訴處分 書之理由,係以該案被告翁婉妮僅於討論過程中情緒起伏而 口出不適當之言語、目的係為抒發不滿情緒,陳永華則無散 佈於眾之意圖且亦無證據顯示其為不實言論,基此而為不起 訴處分;過失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則係以告訴人即原告 經傳未到,復無其他現場監視器畫面或證人可資佐證陳永華 就咬傷原告之犬隻未盡注意義務為由,而認陳永華過失傷害 罪嫌不足。可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非原告提告過 失傷害、妨害名譽有告訴逾期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被告怠於 執行職務以致其刑事告訴逾期而遭不起訴處分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原告復未舉證其提出刑事告訴後遭新北地檢為上開 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應就原告受上開不起訴處分而 遭侵害訴訟權、人格法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另主張民事部分因員警未積極蒐證而滅失證據部分, 查原告前以遭陳永華、翁婉妮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且受陳永 華、翁婉妮妨害名譽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就醫支出之醫 療費用、車資、因手遭咬傷而需將飼養之烏龜交由他人寄養 所支出之照顧費(下稱寄養費)、因身體健康權、名譽權遭 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2千元,經本 院三重簡易庭以部分醫療費用雖有單據然原告未能舉證與過 失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車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寄養費並無實際支付之證明、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請求之慰 撫金數額過高、未能證明受有名譽權侵害為由,為原告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之判決書), 足見原告就該民事案件受一部敗訴乃因上開原因所致,原告 自始未舉證上開一部敗訴之原因,係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所 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觀 諸原告起訴狀記載「部分醫療單據及寄養費單據是交由警察 或自行保管不慎遺失已無法得知」(見本院卷第12頁),益 徵上開民事件一部敗訴之原因是否係因承辦員警未積極蒐證 而滅失證據所致,猶有疑義,是原告主張民事部分因被告怠 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其訴訟權、人格法益云云,難認有理。四、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所屬承辦員警怠於 執行職務,係導致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訴訟權、人格法益遭 受損害之原因,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