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陳俊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 67,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45號 )前已聲請本院發還,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裁定 准許在案。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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