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25號
PCDV,111,司聲,925,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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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



相 對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304號及其歷審 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三、經調閱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816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 304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8月5 日以德智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暨回執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月4日雄院國文字 第1120000017號函、桃園地院112年1月7日桃院增文字第112 01000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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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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