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778號
PCDV,111,司繼,4778,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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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778號
聲 請 人 黃漢和


黃漢昇

張家榮

黃裕家


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
陳佩君
聲 請 人 黃敏瑜

黃宥程


法定代理人 黃漢和
蕭雅如
聲 請 人 黃婕綾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昇
黃苡芯
聲 請 人 張懷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楊士漫

聲 請 人 黃傳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 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 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傳林係被繼承人黃秀妹之子,聲請 人黃漢和黃漢昇張家榮黃裕家黃敏瑜係被繼承人之 孫,聲請人黃宥程黃婕綾張懷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被 繼承人黃秀妹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去世,聲請人於當日知 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 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黃傳林為被繼承人之 子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黃傳林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 人黃傳林未提出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陳述略以:聲請人黃 傳林因中風無法為意思表示,其親屬正為其辦理監護宣告中 ,故其印鑑證明事後補件等語。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函請 聲請人黃傳林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4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惟迄 未補正,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黃傳林受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 ,有聲請人黃傳林最新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黃傳林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 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黃傳林所為拋棄繼承權之 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黃傳林以自己名義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黃漢和黃漢昇張家榮黃裕家黃敏瑜係被繼 承人之孫,聲請人黃宥程黃婕綾張懷升係被繼承人之曾 孫,固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暨尚有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黃傳林於本件聲請時並未合法拋棄繼承, 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黃漢 和、黃漢昇張家榮黃裕家黃敏瑜黃宥程黃婕綾張懷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黃傳林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 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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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