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210號
PCDV,111,司繼,4210,2023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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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李春蕾


關 係 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常義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3臺檢證字第6009號)為被繼承人余常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道○段000號7樓,民國108年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常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常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常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常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余挽共有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余挽之應有部分 為被繼承人余常義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前經法院判決聲 請人得以補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公告、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84、2675、2767 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固陳稱業已得到被繼承 人之弟余清林之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涉及共有物之分割,遺產管理人需具備相 當之專業或學識能力始能處理,然聲請人或余清林均未向本 院陳報余清林之相關專業資格證照或學經歷證明,致本院無 從判斷余清林是否具備該等能力。況余清林亦為系爭土地之 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余挽繼承系統表、余清林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則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應 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林瑞珠律師業經本院 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有林瑞珠律師之陳報狀 、律師證書、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 核林瑞珠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 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林瑞珠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 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 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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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